(2017)苏0981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130郭能笔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能笔,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台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能笔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能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7日22时45分,被告人郭能笔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梁广公路由东向西,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进入与610省道交叉路口,与相向行驶并左转弯的朱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郭能笔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江某受伤。2016年7月28日,江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江某符合严重的颅脑损伤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郭能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能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死者亲属对其表示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能笔驾驶电动车行驶于道路,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能笔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郭能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22时45分,被告人郭能笔驾驶乘坐其妻江某的电动自行车,沿东台市梁广公路由东向西,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进入与610省道交叉路口,与相向行驶并左转弯的朱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郭能笔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江某受伤。2016年7月28日,江某经东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东台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江某符合严重的颅脑损伤死亡。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郭能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能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江某的亲属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能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郭某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能笔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于道路,未按交通信号通行,酿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能笔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系被告人郭能笔的配偶,家庭其他成员对其表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能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瑞祥审 判 员 周爱红人民陪审员 陈 兰二○二○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