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6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书勇、杨英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书勇,杨英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979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玉鑫,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陈书勇,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杨英民,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陈书勇、杨英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玉鑫、被告陈书勇、被告杨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书勇向高唐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罚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同时扣除陈书勇已支付的利息14.42元;2、被告杨英民对上述第一项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陈书勇、杨英民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4日,高唐农商行与陈书勇、杨英民、陈兴锋、周俊英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陈书勇、杨英民、陈兴锋、周俊英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在高唐农商行发生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4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陈书勇于2014年4月16日向高唐农商行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陈书勇、杨英民均未履行还款责任。陈书勇辩称,陈书勇未与高唐农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也未向高唐农商行借款。陈书勇不应偿付借款本息。杨英民辩称,杨英民确实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并非与陈书勇、陈兴锋、周俊英组成联保小组与高唐农商行签订的该合同。当时是陈业富找杨英民为其提供担保。杨英民不应偿付借款本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4日,贷款人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尹集信用社(以下简称尹集信用社)与陈书勇、杨英民、陈兴锋、周俊英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陈书勇、杨英民、陈兴锋、周俊英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在尹集信用社发生的借款业务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4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以下简称指定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信贷资金;贷款人将借款发放至指定账户,借款人自主支付;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陈书勇的授信额度为20000元,指定账户账号为62×××84。合同签订后,陈书勇于2013年4月16日向尹集信用社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11‰,尹集信用社将贷款存入陈书勇的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陈书勇于2014年4月11日支付借款利息14.42元。剩余借款本息,陈书勇、杨英民、陈兴锋、周俊英至今均未偿付。高唐农商行尹集支行曾于2015年11月10日书面通知要求杨英民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已于2014年5月14日改制为高唐农商行。尹集信用社已改制为高唐农商行尹集支行,该支行系高唐农商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全部归属高唐农商行。上述事实,有高唐农商行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借款借据、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书面证明各1份在卷佐证。经质证,陈书勇称其无借款借据上标明的银行卡,杨英民称对借款借据、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不知情,对以上证据无其他异议。经审查,高唐农商行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尹集信用社与陈书勇、杨英民、陈兴锋、周俊英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尹集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陈书勇未完全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履行情况,高唐农商行要求陈书勇偿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金额,均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英民自愿对陈书勇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高唐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杨英民对陈书勇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未果后,起诉要求杨英民对陈书勇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杨英民依合同约定对陈书勇上述债务的清偿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为140000元。杨英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书勇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书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罚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同时扣除陈书勇已支付的利息14.42元;二、杨英民对陈书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陈书勇上述债务的清偿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为140000元);三、杨英民在承担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书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陈书勇、杨英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秀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洪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