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821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文科与谢妍、刘庆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科,谢妍,刘庆玲,冯榕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328号原告:李文科,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被告:谢妍,女,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刘庆玲,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新,男,住广东省佛冈县,推荐社区:佛冈县汤塘镇四九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冯榕莲,女,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原告李文科与被告谢妍、刘庆玲、冯榕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科、被告刘庆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妍、冯榕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3200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日,后息从2017年3月3日起仍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庆玲、谢妍夫妇于2016年3月2日向本人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并由被告冯榕莲作出借款担保。资金用于刘庆玲经营的猪场建设,有借条为证。借条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利息当月结清。被告刘庆玲、谢妍自2016年8月份起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付利息,至今本金到期,原告多次要求偿还本金,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电话不接。上述事实可见,被告根本没有还款的意向,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谢妍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刘庆玲辩称,我方核实2015年到2016年总共收到原告转账款项328400元,但原告两笔借款主张46万。本案主张的200000元,我方事实只有收到147000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诉讼请求不符。我方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13600元,于2015月11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于2015年11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14500元,合计归还本金34100元。被告冯榕莲辩称,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李文科与刘庆玲、谢妍之间的欠款不予认可。2016年3月2日当天,李文科并没有将20万元现借给谢妍或刘庆玲,借据中所述的20万元数额比较大,应当有转帐或者其他划款依据,重要的是该借据并没有刘庆玲的亲笔签名确认,足以认定刘庆玲并没有收到所谓的20万元。借据中所述的2015年9月1日的20万元没有相应依据,是否实际取得,李文科应当就此提供有关证据,有关证据真实有效才能确定李文科具有相关债权。二、答辩人不认识李文科、谢妍,只认识刘庆玲,刘庆玲2002年开始在佛冈县四九中学任政教处主任,答辩人从2005年入职佛冈县四九中学任教师一职。2016年3月2日,刘庆玲打电话给答辩人,称其有一笔借款需要答辩人做担保人,当时签订借条时是傍晚六点多,天色比较暗,答辩人误以为借条中的金额为2万元,并不是李文科主张的20万元,答辩人作为一名普通中学教师,工资不过3000多元,每月要负担父母的生活开支,每月所剩余的工资已经所剩无几,不可能为刘庆玲作20万元的担保。三、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没有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25、26条的规定,现被答辩人起诉时所主张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已经超过六个月,故答辩人无需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以及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文科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3月2日的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庆玲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借条是被告谢妍立下的,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直接证据,且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存在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刘庆玲提交的银行流水账单,拟证明归还借款本金34100元。该还款是于2016年3月2日立借条前,若34100元是归还本金的,应在借款金额上扣减,但借条中没有对34100元作出扣减,且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本院认定被告刘庆玲汇款给原告的34100元是支付2016年3月2日前的借款利息,并非归还借款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原告李文科通过其银行账户汇款181400元到被告刘庆玲的账户。2016年3月2日,被告谢妍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内容为:“兹有刘庆玲、谢妍夫妇向李文科借得人民币200000元整,即是原刘庆玲于2015年9月1日借得200000元(冯榕莲做担保人),用于经营猪场建设,约定月息2分即每月利息4000元,月息于每月2号前结清,借期为六个月,本金到期归还。(附:之前即2015年9月1号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已结清)。”被告冯榕莲在担保人上签名捺指模。立下借条后,被告谢妍、刘庆玲支付每月利息4000元至2016年7月份,即支付了16000元利息,之后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原告认可是扣除了部分利息后再汇款给被告刘庆玲的,实际汇款金额为181400元。经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谢妍与被告刘庆玲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约于2014年在汤塘镇××同经营火龙果场及猪场。再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另案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0000元,本院审理案号为(2017)粤1821民初329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借款给被告刘庆玲,被告谢妍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能够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被告经营猪场的事实相吻合,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谢妍、刘庆玲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庆玲与谢妍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应该共同偿还借款给原告。对于借款金额问题,由于原告预先在借款中扣除利息,故应按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即181400元作为本金,因此被告谢妍、刘庆玲应该偿还借款本金181400元给原告。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按照借条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被告谢妍、刘庆玲应该支付给原告的每月利息为3628元(181400元×2%),计算至2017年3月2日应支付的利息为43536元;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被告谢妍、刘庆玲支付16000元利息给原告;即被告谢妍、刘庆玲尚欠原告利息27536元,后息自2017年3月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冯榕莲的责任问题,被告冯榕莲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但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冯榕莲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冯榕莲在借条上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于原告李文科的起诉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冯榕莲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冯榕莲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被告冯榕莲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谢妍、冯榕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玲、谢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文科偿还借款本金1814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日为27536元,其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从2017年3月3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文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计2390元,由原告李文科负担190元,被告刘庆玲、谢妍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慧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晓丹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