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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5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邹为虎、钮亮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邹为虎,钮亮亮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35民初649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平安大街与龙兴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李晓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邹为虎,男,汉族,1986年5月26日生,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钮亮亮,男,汉族,1984年11月4日生,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邹为虎、钮亮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邹为虎支付租金、滞纳金等150,931.43元,并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钮亮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原告与邹为虎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邹为虎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同日,原告与钮亮亮签订担保协议,约定钮亮亮对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邹为虎未按期支付租金,故诉至本院。被告邹为虎、钮亮亮未应诉答辩,亦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并明确签订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22号,故本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2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跃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春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