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湖北荆门红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游辉、游国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荆门红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游辉,游国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900号原告:湖北荆门红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迅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学,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辉。被告:游国保。原告湖北荆门红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桥公司)与被告游辉、游国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辉、游国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游辉偿还红桥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47301.9元及2016年9月3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2、判令游辉支付红桥公司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3、判令游国保对游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游辉、游国保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1月29日,游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花坛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花坛支行)签订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由工行花坛支行向游辉以信用卡透支方式提供75000元贷款用于购买汽车。同日,游辉、游国保与红桥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红桥公司为游辉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游国保向红桥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花坛支行为游辉的信用卡提升了额度,游辉用该信用卡刷卡支付了购车款。因游辉未按约定向工行花坛支行还款,导致红桥公司向工行花坛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游辉偿还债务47103.9元,之后红桥公司依据《委托担保合同》向游辉、游国保追偿,但游辉、游国保一直未履行义务。为此,红桥公司诉至法院。游辉、游国保未答辩。游辉、游国保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红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开庭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红桥公司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委托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游辉)应在乙方(红桥公司)代为偿还借款之日起3日内付清代偿款。若甲方未付清的,甲方应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以代偿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代偿次日起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为止;违约金以代偿款为基数,按每天代偿金额的5‰计算。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按代偿金额15%计算)等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红桥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代游辉偿还工行花坛支行欠款47301.9元。本院认为,红桥公司为游辉在工行花坛支行的购车借款提供担保,因游辉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红桥公司向工行花坛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红桥公司依法取得向债务人游辉追偿的权利。红桥公司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未超过合同约定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游国保为游辉的债务向红桥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游国保对游辉的前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荆门红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的银行借款47301.9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以47301.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从2016年9月3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二、被告游国保对游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83元,减半收取541.5,由被告游辉、游国保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儒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