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胡志文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志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终115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志文,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1日被万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五百元;因吸毒于2015年9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12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志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赣0104刑初3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志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7日22时许,为了找被害人梁某要回其欠胡某的债务,刘某、万某(均已起诉)同被告人胡志文三人将被害人梁某骗至南昌市青云谱区墨香街蓝天小区门口,准备讨要债务。被害人梁某见对方人多当即往回跑,随后被告人胡志文和万某、刘某追上去对梁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梁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志文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志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志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胡志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上诉人胡志文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7日22时许,为了找被害人梁某要回其欠胡某的债务,刘某、万某(均已起诉)伙同上诉人胡志文三人将被害人梁某骗至南昌市青云谱区墨香街蓝天小区门口,准备讨要债务。被害人梁某见对方人多当即往回跑,随后胡志文和万某、刘某追上去对梁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梁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和报案笔录,证实2015年11月7日,刘某、万某和胡志文三人找到其并将其打伤。辨认笔录,证实经梁某辨认指出第一组照片中的4号(即万某)就是殴打过其的男子。2、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梁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3、归案情况,证实胡志文系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29日在江西省戒毒所带至岱山派出所接受讯问。4、刑事判决书,证实胡志文于2008年1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12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胡志文于2014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万安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伍佰元;2015年9月22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8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6、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胡志文于2015年12月8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强制戒毒二年。7、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同步提审胡志文情况。8、同案犯刘某、万某供述,均供认2015年11月7日为了找被害人梁某要回其欠胡某的债务,二人伙同胡志文将被害人梁某骗至南昌市青云谱区墨香街蓝天小区门口准备讨要债务。被害人梁某见对方人多当即往回跑,随后三人追上去对梁某进行殴打。9、同案犯万某辨认笔录,证实经万某辨认指出照片中的12号男子(即胡志文)就是殴打梁某的人。10、上诉人胡志文供述,供认2015年11月7日22时许,为了找被害人梁某要回其欠胡某的债务,其伙同刘某、万某将被害人梁某骗至南昌市青云谱区墨香街蓝天小区门口准备讨要债务。被害人梁某见对方人多当即往回跑,随后三人追上去对梁某进行殴打。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志文伙同他人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又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法院鉴于上述情节在量刑幅度内作出了罚当其罪的判决,故胡志文提出一审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波审判员 李 成审判员 李俊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左回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