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6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冼有志与何永森、莫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有志,何永森,莫丹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6214号原告:冼有志,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东,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雯,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永森,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莫丹红,女,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冼有志与被告何永森、莫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程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罗永东、吕秀雯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何永森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4月3日与原告签订《借据》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月利率为2.5%;如不按期支付本息,则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何永森承担;被告莫丹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向案外人冯锡坤交付170000元,再由其将1700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何永森,但两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据、确认书、冯锡坤身份证、顺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特种转账凭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证据间可相互印证,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中除月利率之外的内容均予以确认,同时补充认定如下事实:《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另查明,两被告于2001年6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9日登记离婚。再查明,原告为追讨本案债权而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出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永森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永森收取了原告出借的款项170000元,双方并无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何永森在合理期限内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永森清偿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折合为年利率24%,如再要求被告何永森负担律师代理费,则超出了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损失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莫丹红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森、莫丹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冼有志支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冼有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00.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冼有志负担50.85元,被告何永森、莫丹红负担255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程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建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