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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91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郑明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郑明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91民初54号原告: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王泮钧,该单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维强、马云,该公司员工。被告:郑明文,男,汉族,1971年12月22日出生,住泰安高新区。原告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郑明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冉维强、马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6年11月30日拖欠的物业费2998.8元及违约金3879.4元(截止2016年11月30日计687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泰安高新区华新新城小区22号楼2单元102室(其建筑面积89.28㎡)住户,依据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原告与华新新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应按月以1.2元/㎡向原告缴纳物业费,然而被告却未按约定如期缴纳。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不予缴纳,自2014年8月至2016年11月30日累���欠交物业费2998.8元之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履行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郑明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明文系泰安高新区华新新城小区22号楼2单元102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9.28平方米。原告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泰安高新区华新新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3年10月14日原告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郑明文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郑明文应按月以1.2元每平方米交纳管理费,合同还约定,如果郑明文不按协议交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郑明文补交并从逾期之日按每天3‰标准交纳违约金。被告物业管理费用为每月107.1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4年8月至2016年11月共28个月共计物业管理费2998.8元未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7年2月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催款函、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郑明文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的物业管理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809元。被告郑明文拒付物业管理费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明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8月至2016年11月共28个月的物业管��费人民币2998.8元,违约金809元共计380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明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宪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