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6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季宁与被告刘仲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季宁,刘仲宁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6470号原告:刘季宁,住南京市建邺区,现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住南京市建邺区,现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刘仲宁,住南京市建邺区,现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刘季宁诉被告刘仲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季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南京市雨花台区××单元××室房产归原告一人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04年,原、被告父亲原位于建邺区xx号xx幢xx室房屋因拆迁安置,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分得三套房屋,一套归父母所有,一套归原告所有,一套归被告所有,现原告所有的雨花台区××单元××室房产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仲宁辩称,被告的配偶于2001年去世,被拆迁的原房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系被告所有。拆迁安置的房屋也应归被告所有,当时只是想拿一套房给原告居住。原告因拆迁安置所得的房屋其中有7万元房款是被告支付的,其余款项是原房拆迁安置款项,原告并未出钱购买房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室房屋原系原、被告父亲刘某承租的公房,由原、被告的父母刘某、胡某、原告、被告及被告之子共同居住,1996年房改时,原、被告及父母共同出资购买了该房屋,该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2004年11月25日,因建邺区xx号xx幢xx室房屋拆迁,被告与南京市建邺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了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取得货币补偿金额为127911元及补助费93489元。该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xx号xx幢xx室产权人为刘仲宁,产权面积68.11平方米,因奥体中心配套项目拆迁,经产权人与家庭成员协商同意后,房屋拆迁补偿款分配如下:1.刘仲宁,分配面积24平方米,房款45072元,现金93489元;2.胡某,分配面积24平方米,房款45072元;3.刘季宁,分配面积20.11平方米,房款37767元,协议人刘仲宁、胡某、刘季宁。2014年12月27日,原告所得房款37767元已直接支付至原告个人名下账户。2015年1月5日,南京市市政重点工程被拆迁住房困难户购(租)经济适用房申请表载明申购家庭分别为1.刘仲宁;2.刘仲宁、刘季宁;3.刘仲宁、胡某。该申请表中申请人刘仲宁、刘季宁、胡某的签名均为被告刘仲宁填写。另查明,2005年12月27日,原、被告同南京市雨花台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签订了意向性购房协议书,由原、被告预订位于铁心桥街道经济适用房三期工程Q10幢912室,面积70平方米,房款为126000元,实付120960元。2006年1月4日-5日,原告分别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经济适用房款83193元及37767元,合计120960元,并由南京市雨花台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出具收据两张。2015年12月15日,南京丰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房屋购房发票,载明付款方为刘仲宁,发票金额为125910元。南京市雨花台区xx号xx苑xx幢xx单元xx室不动产现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建筑面积69.95平方米,系经济适用住房。对以上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被告刘仲宁陈述南京市市政重点工程被拆迁住房困难户购(租)经济适用房申请表载明申购家庭系按拆迁办要求填写,其系被拆迁房屋产权人,如其不与原告共同申请经济适用房,则原告无法取得申购资格。原告另购得一套个人名下经济适用房及一套与母亲胡某共有的经济适用房,面积均为60平方米左右。原告刘季宁亦表示意向性购房协议书中刘仲宁的签名系原告根据开发公司要求所代签。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家庭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及拆迁补偿利益进行了分配,且该拆迁款系专项用于支付经济适用房房款,故各方在签订协议时已明确了各自所享有的拆迁利益。南京市市政重点工程被拆迁住房困难户购(租)经济适用房申请表及意向性购房协议书,虽载明案涉房屋的申购人及购买人为原、被告两人,但原、被告均表示系按当时拆迁政策要求填写,且购房结算凭证中载明的付款人为原告,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出资。综合考虑案涉房屋的房款实际由原告支付,原告在拆迁协议签订时已组建家庭等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补充协议,应视为原、被告约定各自申购并取得经济适用房,原、被告共同申购并共同共有案涉房屋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南京市雨花台xx号xx苑xx幢xx单元xx室不动产应归原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南京市雨花台区xx号xx苑xx幢xx单元xx室不动产归原告刘季宁一人所有,被告刘仲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刘季宁办理上述不动产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仲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审 判 长 陈 寅审 判 员 邓 亮人民陪审员 蔡正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包蓓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