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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河南常实实业有限公司与李东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常实实业有限公司,李东方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3民初2006号原告:河南常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花园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5583392657。法定代表人:赵医询,经理。被告:李东方,男,45岁,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河南常实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东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于原告起诉时没有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导致案件无法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所签订的联建协议及2015年11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现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鲁山县汇源办事处��庄村闫庄组农民,2009年9月22日,被告与安根兴签订联合建房合同书。约定由安根兴投资,对被告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集体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完工后交付被告一定数量的房屋,下余部分由安根兴出售。于是安根兴组织施工,当主体建至三层时安根兴将该工程转让给原告,并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了转让协议书。此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2015年11月24日与被告签订联建协议和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准备施工到行政机关办理相关建设手续时,得知农村集体土地不得进行商业开发,无法办理相关手续。原告通过多方努力均无法取得建设手续。无奈原告于2016年元月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安根兴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经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豫0423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安根兴所签订合同无效。原、被告所签订同系原告与安根兴所签���的衍生合同且该合同所约定的依旧系农村集体土地的开发建设事项,违背了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效,被告不予认可,从而引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并应当提供被告准确的基本情况及送达地址。本案原告至今没有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找到被告,并向他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故本案因被告不明确而无法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常实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炳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孟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