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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郭素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素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刑初475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素梅,女,汉族,1956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初中文化,东营市鑫特鑫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东营市东营区。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20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家中。辩护人王读文,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丁丁,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6〕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素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素梅及其辩护人王读文、王丁丁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东营市鑫特鑫商贸有限公司法人郭素梅接受从双辽市昌盛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并全部抵扣,价税合计1060万元,抵扣税款1540170.9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素梅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郭素梅辩称,她和双辽市昌盛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与王某之间存在真实煤炭交易,涉案的1060万元煤炭是跟王某的双辽市昌盛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王某给她的。后郭素梅表示自愿认罪,称双辽市昌盛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不是王某的公司,她与该公司没有业务往来。被告人郭素梅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郭素梅的东营市鑫特鑫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某有真实煤炭交易,供货方没有开具发票,而是由双辽市昌盛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代开发票,郭素梅系被动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无违法犯罪意图。2.郭素梅的行为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3.郭素梅具有自首情节。4.郭素梅已缴纳涉案抵扣的税款。建议对郭素梅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东营市鑫特鑫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郭素梅在明知与双辽市昌盛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构企业对企业之间的资金流向,接受双辽市昌盛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并全部用于抵扣,价税合计1060万元,抵扣税款1540170.94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王某证实,他经营河北曲阳县易明贸易有限公司,因煤炭交易认识郭素梅十多年,2011年开始与郭素梅没有任何煤炭交易。2012年八九月份,郭素梅给他打电话让他联系东北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从东北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便宜,价格大约是百分之七八左右。他就让会计刘某帮助郭素梅联系发票,让送煤的货车捎给了郭素梅,郭素梅还给他打电话确认收到发票。他的公司有正规手续,向郭素梅供货都是正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证人刘某证实,郭素梅是王某的购煤客户,他们公司正常给郭素梅的公司开具发票,2012年初就不从王某处购买煤炭了。2012年下半年,她听老板王某说郭素梅让王某联系1000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她们领取发票每月有限额,不可能凭空向郭素梅开具发票。她就联系了宋兰中,并提供了王某给的郭素梅公司的开票信息,后来她去曲阳县城建局附近找到宋兰中拿的吉林省双辽市一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找了一辆往东营运煤的货车将发票捎给了郭素梅。郭素梅购买发票大约支付了七八十万元左右。宋兰中给她发票后大约一个月跟她要买发票的钱,她直接从王某处拿的70多万元现金给的宋兰中。郭素梅是将购买发票的钱通过其尾号为3013的账户直接转账至王某尾号为0613个人账户,分别是2012年9月20日转账50万元,10月8日转账26.3万元。3.证人宫某证实,他和夏龙锁以赵爽的名义注册成立了双辽市昌盛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目的就是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有些单位购买进项发票需要走虚假资金流入账,夏龙锁让他单开一张农业银行卡用于走账,他就用他岳母刘玉连的名字在长春办了一张农行卡,交给夏龙锁专门走虚假资金流用。公司的进项税发票都是夏龙锁买的,东营市鑫特鑫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0份是夏龙锁外雇的卖票的联系的,他没见过这个人。这10份发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都是虚开的。鑫特鑫商贸有限公司打货款到双辽昌盛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账户,然后款被转出到刘玉连账户就是走的虚假资金流。4.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2012年9月7日,双辽市昌盛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分10次给东营市鑫特鑫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106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9059826.06元,税额为1540170.94元,且均已通过认证被抵扣。5.东营市鑫特鑫商贸有限公司明细账、记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载,2012年9月13日,双辽市昌盛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账户分别转入刘玉连尾号为5911的账户25万元、145万元、345万元、345万元,同日及次日,刘玉连尾号为5911的账户分别转账给郭素梅尾号为7916的账户145万元、345万元、345万元、345万元,郭素梅从该账户转入东营市鑫特鑫商贸有限公司账户145万元、225万元,转账给王某尾号为0613的账户120万元,其他款项转账至其本人尾号为3013的银行账户,又通过尾号为3013的银行账户转入东营市鑫特鑫商贸有限公司账户345万元、345万元,同时将上述款项从东营市鑫特鑫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转入双辽市昌盛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345万元、145万元、345万元、225万元,共计1060元。东营市鑫特鑫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9月29日记账,双辽市昌盛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应付账款1060万元,银行存款225万、345万、145万、345万元,2012年10月31日记账”购双辽煤”943.04万元,同年11月30日记账”购入双辽昌盛煤1462吨”116.96万元。证实刘玉连账户将涉案款项转入郭素梅账户、郭素梅转入东营市鑫特鑫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再转入双辽市昌盛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账户共计1060万元,形成购买商品的资金流,相关情况计入东营市鑫特鑫商贸有限公司账簿。6.东营市鑫特鑫商贸有限公司相关设立登记信息证实,东营市鑫特鑫商贸有限公司是郭素梅于2005年8月8日成立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煤炭批发经营等。7.曲阳县易明贸易有限公司相关登记信息证实,曲阳县易明商贸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对宋兰中的照片进行了辨认,郭素梅对王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9.东营市市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说明证实,东营市鑫特鑫商贸有限公司接受从双辽市昌盛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涉案款项于2014年7月17日、2015年12月30日、2016年6月17日、2017年1月17日共计缴纳1540481.12元。10.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吉林省四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协查信息回函证实,东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通过对银行资金往来信息分析,东营市鑫特鑫商贸有限公司、双辽市昌盛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刘玉连、郭素梅形成闭合的资金回流链条,东营市鑫特鑫商贸有限公司虽然取得了发票,但没有实际支付购货款项,并虚构了资金流。11.被告人郭素梅供述,她从2003年开始从王某处购买煤炭,当时王某使用的是他本人曲阳的公司向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自从2007年开始,王某就是用其他公司给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收到她的货款后再将货款转账给她,最后由她转账至开具发票的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公司不是王某的公司,只要不出事他们就一直这样操作,因为她购买别人的煤炭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可以提供。调查的1060万元资金是她先支付给王某购买煤炭款,因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要求她制作资金流,王某将钱转账给她,她再通过公司转账至双辽市昌盛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形成购买煤炭的资金流,她拿到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国税局抵扣税款。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审理认为,一、证人王某证实郭素梅打电话让他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刘某证实王某说郭素梅要1000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她联系宋兰中开具的双辽一公司的发票,宫某证实成立双辽市昌盛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的目的就是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的10份发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被告人郭素梅亦供述其公司与双辽市昌盛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没有货物交易,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郭素梅的东营市鑫特鑫商贸有限公司与双辽市昌盛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二、东营市鑫特鑫商贸有限公司明细账、记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宫某证言及郭素梅的供述能够证实,郭素梅为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真实交易货款的情况下,与双辽市昌盛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制作形成闭合的资金回流链条。三、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郭素梅的供述证实郭素梅已获取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导致国家税款流失。四、证人王某、刘某均证实郭素梅与王某的公司在案发期间没有煤炭交易,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郭素梅与王某的公司存在煤炭交易,故被告人与辩护人关于”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辩解和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即使郭素梅与王某之间存在煤炭交易,郭素梅的供述亦证实其明知道双辽市昌盛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并非王某的公司,而与王某串通制作虚假资金流,由第三方代为开具与所谓煤炭交易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被告人郭素梅在明知与双辽市昌盛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积极制作虚假资金流,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流失。辩护人关于”被动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无违法犯罪意图、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郭素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1540170.94元,数额较大,且均已用于抵扣税款。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郭素梅经电话传唤到案,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期间,被告人郭素梅自愿认罪。被告人郭素梅已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1406467.58元,滞纳金134013.54元,向本院缴纳违法所得款133703.36元。上述事实,除犯罪事实部分的证据外,另有到案经过、完税证明、银行客户回单、还款计划保证书、东营市税务稽查局出具的说明、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素梅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素梅虽接电话通知后到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但被告人在庭审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素梅已缴纳涉案违法所得款,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财产保障,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郭素梅已缴纳涉案抵扣的税款”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素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于本院的违法所得款133703.36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晓辉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巩永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史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