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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1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明与江宇飞、郭仁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江宇飞,郭仁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772号原告:李明,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宇飞,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郎溪县。被告:郭仁萍,女,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李明与被告江宇飞、郭仁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的诉讼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宇飞、郭仁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郭仁萍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宇飞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江宇飞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30日,江宇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江宇飞未予归还。李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张、内部分包协议1份,证明江宇飞作为安徽省宣城市江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内部分包协议、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江宇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内部分包协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30日,江宇飞向李明借款100000元,江宇飞获得借款后,向李明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经李明催要,江宇飞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李明与被告江宇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明要求被告江宇飞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宇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明借款100000元,并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江宇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明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