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6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北京国粹菁华艺术传播中心与北京通惠坊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盛世国苑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国粹菁华艺术传播中心,北京盛世国苑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通惠坊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终6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粹菁华艺术传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惠河南街****号-C57。法定代表人:袁雪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宏建,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世国苑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西店1102。法定代表人:黄文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慧,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通惠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西店1102号。法定代表人:黄文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慧,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北京国粹菁华艺术传播中心(以下简称国粹传播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盛世国苑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国苑公司)、北京通惠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惠坊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36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粹传播中心的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363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证据审查原则,对有关证据未依法审查、质证,在裁定书中未作任何述及,但国粹传播中心已经充分提供证据证明了其是涉案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与盛世国苑公司、通惠坊公司之间有实际的租赁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国粹传播中心提供的证据完全无视,没有任何认定,违反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二、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程序违法的情况。一审法院未对国粹传播中心按照法院要求提供的盛世国苑公司、通惠坊公司认可国粹传播中心是承租人身份的函件进行质证及答复。一审法院未对国粹传播中心提出的追加利害关系人文化部艺术发展中心作为第三人的书面《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做任何答复,裁定书中也未予答复。三、盛世国苑公司、通惠坊公司在诉讼前一直认可国粹传播中心的实际承租人身份,当庭否认是其无理缠诉,故意在程序上设置障碍以逃避其撕毁合同的违约行为。四、通惠坊公司才是涉案合同出租方的实际履行人。租赁合同是在国粹传播中心和通惠坊公司之间实际履行的。涉案房屋是通惠坊公司投资建造,租金由其收取,发票由其开具,税费由其缴纳。涉案合同出租方的实际履行人是通惠坊公司,盛世国苑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出租方签约人。盛世国苑公司辩称:盛世国苑公司同意一审裁定,要求维持原裁定。不同意国粹传播中心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国粹传播中心的全部上诉请求。通惠坊公司辩称:通惠坊公司同意一审裁定,要求维持原裁定。不同意国粹传播中心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国粹传播中心的全部上诉请求。国粹传播中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盛世国苑公司和文化部艺术服务中心鉴定评估委员会于2009年10月签订的《租赁合同》;2、盛世国苑公司、通惠坊公司支付国粹传播中心违约金300万元、赔偿国粹传播中心租金差价损失31585021.72元、装饰装潢损失4568820元、赔偿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11月28日的实际经营损失7228000元;3、国粹传播中心保留因盛世国苑公司、通惠坊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申请人赔偿其他租户的一切损失的追诉权利。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国粹传播中心证据难以证明其和盛世国苑公司、通惠坊公司之间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故国粹传播中心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国粹菁华艺术传播中心的起诉。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鉴于国粹传播中心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包括请求法院依法解除盛世国苑公司和文化部艺术服务中心鉴定评估委员会于2009年10月签订的《租赁合同》,国粹传播中心应就其系合同主体承担举证责任。盛世国苑公司与文化部艺术服务中心鉴定评估工作委员会已签订租赁合同,文化部艺术服务中心鉴定评估工作委员会与国粹传播中心已签订合作合同,两合同各自独立。国粹传播中心虽交纳租金,但不能仅据此认定文化部艺术服务中心鉴定评估工作委员会已经将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于国粹传播中心且已经取得盛世国苑公司的同意。国粹传播中心现并无证据证明文化部艺术服务中心鉴定评估委员会已经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于该中心,现其所称与盛世国苑公司已经形成合同关系之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盛世国苑公司作为房屋出租人,虽曾向文化部艺术服务中心鉴定评估工作委员会及国粹传播中心共同发函,但该行为不能得出合同权利义务转移之结论,不能据此认定盛世国苑公司与国粹传播中心已经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国粹传播中心提供国粹苑物业管理处向其单独发送的函件,但不能证明上述函件的发送人与盛世国苑公司及通惠坊公司之间的关系。现国粹传播中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与盛世国苑公司、通惠坊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本院对其就此提出之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国粹传播中心称一审法院对其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交纳的证据未予质证,但一审庭审笔录中并未就举证期限的延长进行记载。本院对国粹传播中心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国粹传播中心称本案尚有其它程序问题,经查一审法院程序正当。本院对国粹传播中心所称程序问题均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谷绍勇审 判 员 潘 蓉审 判 员 沈 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魏 举书 记 员 李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