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3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泛美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雷庆凯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泛美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雷庆凯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3678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泛美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通园路25号。法定代表人:刘凤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婧,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西飞,该公司员工。被告:雷庆凯,男,1981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怀柏,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翔,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泛美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美乐公司)与被告雷庆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泛美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婧、西飞、被告雷庆凯的委托代理人闫怀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泛美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被告在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雷庆凯因其白天在外面还有工作,故在原告处做兼职,在2014年7月22日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每天凌晨4点至8点往原告的项目点送货,这4个小时中间包含其就餐(早餐)时间,实际工作时间在3.5小时左右。原计划每周工作5天,但被告由于其经常有事无法到岗上班,7月和8月各出勤10天左右,原告发放薪水分别为7月1111元和8月951元。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兼职的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雷庆凯辩称: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了工作时间,被告根据原告的安排从事相应的工作,双方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7月22日签订了《协议》,载明“钟点工合同”。在该协议书中约定: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到客户现场做钟点工工作,工作时间每天4小时,包括用餐时间30分钟,每月薪资2500元。被告的工作内容为驾驶原告提供的面包车送货至太仓客户处。被告每天工作由原告物流主管安排,每周工作不超过6天。2014年8月14日,被告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后,被告在治疗住院过程中,原告出具一张证明,载明“雷庆凯,……,在公司担任物流司机职务,工作期间有发生工伤事故,2015年8月8日支付医院6000元系给予申请人医疗手术使用……”。被告在2015年3月31日递交了辞职申请表向原告提出辞职。后被告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在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6年4月18日裁决确认双方在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质证的仲裁裁决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协议》、辞职申请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的人身从属性,经济依赖性、提供劳动的持续稳定性以及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1、根据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每天工作时间4小时,每月薪资2500元,工作由原告的物流主管安排,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人身从属性。2、被告工资由原告按月支付,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依赖性。3、根据被告的工作内容是驾驶原告提供的面包车送货至太仓客户处,该工作内容自工作起没有变化,该工作具有持续稳定性。4、原、被告在履行工作前签订了一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同时,根据已经认定的事实:被告每天工作4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6天,工资按月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综上,原、被告工作的情况更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情形,本院认定原、被告在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为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泛美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雷庆凯在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非全日制用工)。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泛美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佳政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人民陪审员 周惠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怡静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