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赵振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赵振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海洋,方城县机电信息中等职业学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中华路北段彰德人家小区西墙外二层临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065827782。法定代表人:王长征,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付宇,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振普,又名赵普,男,1982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红,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X14645272X法定代表人:陈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留套,河南都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洋,男,1979年9月28日生,回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亭,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方城县机电信息中等职业学校。组织机构代码:41914505-7法定代表人:李庆功,��校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刚,男,1964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该校教师。上诉人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祥公司)、赵振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洋,原审被告方城县机电信息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机电学校)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梦霞、包付宇,上诉人赵振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红,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留套,被上诉人海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亭,原审被告机电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祥公司上诉称��1、海洋自身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精神抚慰金25000元过高等。赵振普上诉称:1、海洋自身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赵振普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责任。3、精神抚慰金25000元过高。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1、海洋不属被保险人范围。2、退一步讲,即使属于保险范围,按照合同约定,××致残等级》确定伤残程度和《职工伤残承担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而不是全额支付。3、原判鉴定违法,未通知上诉人。海洋辩称:1、赵振普应承担责任。2、精神抚慰金判的少了。3、海阳是听从赵振普的工作安排。4、海洋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已尽到了注意义务。5、保险公司应对海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海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等共计471631.2元,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最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开祥公司、机电学校、赵振普承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9日,被告方城县机电信息中等职业学校将其本校的教学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并签订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施工过程被告开祥公司采取严格安全防护措施,承担因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分包合同不能免除开祥公司的义务和责任。被告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室内布电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赵振普。原告海洋系被告赵振普雇佣的工人;2015年10月16日,原告海洋在工作的过程中,从合梯上摔下受伤���原告海洋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6年1月29日,经诊断左肾断裂伤、脾破裂、胰腺挫伤、肠系膜挫伤、腹腔广泛挫伤、双肺挫伤、左侧肋骨多发骨折,住院105天,花医疗费33203.2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016年6月8日,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宛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海洋腹部损伤评定为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海洋所需要的护理期限共计约为5个月,营养期限共计约为5个月。原告海洋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赵振普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3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一)被告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城县机电信息中等职业学校教学楼建设工程,2015年1月29日,投保人为本工地施工的工人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投保了:1、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个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每个人保险金额24000元(该附加险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80%)。原告海洋属于施工工人,在被保险范围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即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6月19日。(二)原告海洋姊妹共3人,父亲海长安生于1947年5月8日,母亲陈书敏生于1949年3月21日,原告海洋有三个子女,长女海艺冉生于2006年5月5日;次女海慧然生于2010年11月11日;儿子海庆宇生于2015年8月2日。(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入为10853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87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原告海洋是被告赵振普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赵振普��组织雇员工作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从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分包人开祥公司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人赵振普没有安全生产条件,故开祥公司与赵振普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方城县机电信息中等职业学校把该工程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开祥建筑集团公司,在本案不存在过错,故被告方城县机电信息中等职业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投保人为工地上的工人投保有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雇主即被告赵振普承担赔偿,被告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海洋的各项赔偿项目确认如下:1、医疗费33203.20元;2、误工费9000元(180天×50元/天);3、护理费7500元(150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5天×20元/天);5、营养费3000元(150天×20元/天);6、被扶养费人生活费(1)原告父亲海长安的扶养费23135.2元(7887元/年×11年×80%÷3);(2)原告海洋母亲陈书敏扶养费27341.6元(7887元/年×13年×80%÷3);(3)原告长子抚养费56786.4元(7887元/年×18年×80%÷2);(4)原告长女抚养费25238.4元(7887元/年×8年×80%÷2);原告次女抚养费41012.4元(7887元/年×13年×80%÷2),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抚养费合计应为118305元;7、残疾赔偿金173648元(10853元/年×20年×80%);8、根据当事人过错大小、损害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71756.2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海洋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3900元,��已扣除免赔100元)下余247856.2元由被告赵振普进行赔偿,被告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海洋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23900元。二、被告赵振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海洋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失247856.2元(未扣减赵振普已支付的3300元;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三、被告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海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5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0075元,由被告赵振普、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审理中,对海洋摔伤过程,二审查明海洋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梯子,是普通的一米多高的合梯,登上梯子后,感觉不稳,在下梯过程中摔伤。其它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海洋使用的合梯高度只有一米多高,质量本身没有问她,一般不需要提供特殊的劳动保护,只需尽到一般谨慎注意义务,即将梯子放稳当即可,但即使如此,海洋本人仍没有做到,只是自己受伤,本院考虑到双方的利益平衡,同时考虑到对提供劳务者的倾斜保护,认为海洋自身承担30%的责任为宜。则海洋原判确定的各项损失1-7项总金额为346756.2元,其70%为242729.34.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海洋的受害伤残程度、过错程度等,25000元基本适用,二审不再变更,则其总损失为267729.34元;关于赵振普上诉称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经二审审理,赵振普不能充分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仅是一名带班负责人,而开祥公司称对赵振普的价格是10万元的固定价。故对赵振普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合议作为工地的一名施工工人,应属投保人投保予以保险的范围,否则,该险种即不能涵盖大量的施工人员,使该险种失去签订合同的目的。同时又上诉称赔偿比例问题,本案中受害人被鉴定为三级伤残,属较重等级的伤残,全额予以赔偿并无明显不妥。同时,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即每个被保险人告知、提示义务不足,故对其主张按比例赔偿80%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部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判第一项即“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海洋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23900元。”二、变更原判第二项为“被告赵振普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向原告海洋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43829.34元(未扣减赵振普已支付的3300元;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三、维持原判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75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0075元,由海洋承担2075元,赵振普承担4000元,开祥公司承担4000元;二审中,赵振普交纳受理费3968元,由赵振普承担2968元,由海洋承担1000元;开祥公司交纳案件受理费3967元,由开祥公司承担2967元,由海洋承担1000元;人寿保险公司交纳案件受理费277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薛庆玺审判员 娄 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秦 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