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9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26
案件名称
张继勇与张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勇,张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513号原告:张继勇,男,1970年8月20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张洪梅,女,1985年12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张继勇与被告张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梅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父母是朋友关系,通过长期的交往,原告和被告也相互认识,2015年6月30日被告再次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找原告借款80000元,虽被告张洪梅和其丈夫罗毅之前向原告所借的款项都未偿还,但原告考虑张洪梅借款是用于经营生意,定有偿还能力,在被告再三请求下,原告看在被告父母的面子上,将8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张洪梅,借款当日被告张洪梅向原告写下借条,借条中明确该借款于2015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承诺的偿还日期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原告借给被告张洪梅的钱属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洪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张继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洪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被告张洪梅向原告张继勇借款,用于经营活动,原告张继勇采用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张洪梅提供了借款,被告张洪梅向原告张继勇出具了借条,当时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张继勇多次催要,被告张洪梅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洪梅向原告张继勇借款80000元,原告张继勇采用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张洪梅提供了借款80000元,被告张洪梅出具了借条,被告张洪梅在该借条上签字按印,视为确认合同权利义务,该借款合同生效,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所以,对于原告张继勇要求被告张洪梅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继勇主张要求被告张洪梅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书面约定逾期利息,所以,对原告张继勇要求被告张洪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幅度内的,即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期(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内的利息,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洪梅偿还原告张继勇借款本金80000元。二、由被告张洪梅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张继勇计算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继林审 判 员 李梦洁人民陪审员 刘玉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冯俊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