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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8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与于东才、王东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东才,王东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刑初51号公诉机关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东才,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6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3日被羁押于科尔沁左翼后旗看守所,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辩护人翟永智,内蒙古华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东明,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霍林��勒市。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2日以霍检刑诉(2017)5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于东才、王东明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颖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东才及其辩护人翟永智、王东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3日18时许,在霍林郭勒市孝清采石场外环路口,被告人于东才、王东明与被害人代文龙因为在孝清采石场院内插队装车一事发生争执,于东才、王东明将代文龙打伤。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代文龙左侧第6、7根肋线骨折、尾椎线性骨折均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经开庭审理二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东明、于东才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代文龙陈述,证人周某、朱某、张某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复举被告人王东明供述与辩解,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各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发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王东明、于东才常住人口登记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东才、王东明故意伤害他人,导致被害人代文龙两处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均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于东才、王东明积极赔偿了代文龙的损失,并取得了代文龙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翟永智”于东才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王东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东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悔罪表现明显,对王东明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可对王东明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东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被告人王东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孔令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婷婷(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