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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3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北京市新发地华丰建材经营部与北京京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新发地华丰建材经营部,北京京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新发地华丰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郑常庄民祥建材市场6区61号。经营者:郑金俊,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月塘乡霞塘村歧石**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宝,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黑山沪羊场1号。法定代表人:霍治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女,北京京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上诉人北京市新发地华丰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华丰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7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丰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宝、被上诉人京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丰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京水公司给付华丰经营部供货款138700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向华丰经营部支付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京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诉争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据此,结合本案全部材料依法应认定诉争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具体理由如下:一、涉案工程由京水公司承揽施工,且施工过程中无分包、转包。本案中,京水公司自2010年12月15日起,承接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白盆窑的葆里沟、黄土岗灌渠及老凤河治理工程,该工程直至2014年完工。京水公司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并未对该工程进行转包、分包,一直独立完成施工项目。张春锋、刘云鹏等人员为京水公司在该项目的部分负责人。另,通过京水公司提交木方等送货单可知,该部分材料购买并无书面的买卖合同,送货单由项目工程的收料员等进行签收,京水公司并没有给该部分签收人员缴纳社保。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予以确认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应予以调整。二、曾某自2012年3月份之前已经在涉案项目上为京水公司提供劳务。通过一审法院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监察部门调取的《监察接待投诉登记表》内容可知,证人曾某于2014年4月22日提起监察投诉,投诉表内容为:位于白盆窑的葆里沟、黄土岗灌渠及老凤河治理工程施工过程中,拖欠曾某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被投诉单位为京水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为张春锋,电话为137XX****XX;2014年4月28日,丰台劳动监察经过审核后决定予以查办。2014年5月16日,京水公司支付曾某工资,曾某撤回投诉。由该投诉内容可知,曾某投诉京水公司未付工资一事经过监察部门审查并予以立案查办,直至案件终结京水公司并未提出相反异议,因此,曾某对京水公司在涉案项目工程施工中为京水公司提供劳务,知悉京水公司人员构成,了解京水公司状况。京水公司自称其与曾某素不相识与上述客观事实相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一方当事人否认对己方不利事实时,有足够证据证实该不利事实存在的,不利后果由该方当事人承担的规定,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足以证实曾某为京水公司提供劳务,京水公司否认认识曾某所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京水公司全部承担。此外,监理通知、施工现场安全制度等施工过程中的材料足以证实曾某自2012年3月份之前已经为京水公司提供劳务,京水公司对其项目印章真实性已经予以认可,与该印章同时出现的有刘云鹏、曾某等,若京水公司认为刘云鹏、曾某的签名与项目印章不是同一时间形成,完全可以申请鉴定比对,否则承担不利后果。结合京水公司与曾某素不相识的虚假陈述,足以认定曾某在2012年3月份之前至2013年1月期间一直为京水公司提供劳务,对此,华丰经营部已经尽到举证责任,现一审判决仅认定曾某在涉案项目工作过,显然属于避重就轻,对工作时间等根本事实不予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调整。三、诉争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京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华丰经营部向京水公司施工的工地提供木方等材料,由京水公司施工人员在送货单上进行签字确认,该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完全符合项目施工中项目施工方的材料购买,已经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通过京水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以及华丰经营部提交的送货单可知,京水公司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一直以送货单的形式确认木方等材料买卖合同成立的凭证;同时,京水公司仅仅提交了其单位人员社保情况,并未提交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所有施工人员的构成和人员清单,社保清单已经证实对本案毫无证明意义,其未提供完整项目施工现场的人员清单属于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四、京水公司收货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的同时向华丰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华丰经营部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五、诉争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系送货单,该送货单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华丰经营部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华丰经营部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曾某为京水公司在涉案项目提供劳务以及提供劳务的时间,诉争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京水公司未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华丰经营部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京水公司辩称,1.京水公司与华丰经营部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京水公司与华丰经营部没有业务往来。与京水公司有相关业务关系的单位是:北京市顺天宏业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顺天经营部)。见京水公司与顺天经营部的结算支付证据:供货单、材料明细(统计表)及发票。京水公司从未向华丰经营部采购过建筑材料:没有合同、没有送货单、没有结算和支付手续、没有发票。所以,京水公司不存在欠付华丰经营部货款的问题。华丰经营部提供的证据送货单证明:2012年4月27日、5月2日、5月13日,华丰经营部分别在3个不同时间,连续3次写明收货单位均为北京治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业公司),表明华丰经营部、送货人和签收人都很清楚收货单位是治业公司而非京水公司。华丰经营部提供的第二份证据《证明》中的证明人是曾某,曾某并非京水公司职工,京水公司也不认识此人,更没授权曾某对外代表京水公司签收材料。送货单是收送货双方结算和支付货款的条件之一,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是否有效与受委托人是否本单位职工没有必然关系,签字收货是否有效取决于项目负责人的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所以,代表京水公司的受托签收人可以是多人,并且这些人可以不是本单位职工,但在京水公司项目部与送货单位的作为结算用的材料明细统计表中必须要有项目负责人张春锋的签字确认)。这与华丰经营部代表律师经过华丰经营部授权可以代表华丰经营部出庭同理,也与华丰经营部正式职工未经授权不能代表华丰经营部出庭同理。华丰经营部证人曾某在治业公司的收货单上签字,证明曾某作为治业公司的受委托人签字收货有确保签单货物与收到的实物核对无误的责任,至于这批货物在交易结算方面发生了纠纷以及如何处理纠纷,从主体上是华丰经营部与治业公司之间需要解决的问题,受托人曾某个人需要向治业公司承担受托权限范围内的责任。2.华丰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在一审法院2016年10月24日开庭时华丰经营部与证人均承认:四年半时间里,华丰经营部与证人均未向京水公司或京水公司任何人就未付材料款有所反映和沟通,华丰经营部是商铺负责人,华丰经营部证人是所谓“项目经理”,二人同时混淆了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的差别,同时忽略了对合同主体和合同关系的注意义务。合理的推定是:华丰经营部和证人很清楚,收货单位是治业公司,与京水公司无关。假设此笔材料购销业务存在过,华丰经营部证据收料单时间为:2012年4-5月,曾某证实:他已于2013年年初离开葆李沟工地,截止到诉讼发生之日,华丰经营部与证人都从未向京水公司要求支付这笔材料款,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此类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是2年,所以,此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曾某代表治业公司签收了华丰经营部的货物,京水公司与华丰经营部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曾某并非京水公司职工且华丰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华丰经营部的上诉请求。华丰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京水公司给付华丰经营部货款1387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华丰经营部支付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京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15日,京水公司经招投标被确认为葆李沟、黄土岗灌渠及老凤河(丰台区)治理工程施工第四标段的中标人。次日,京水公司(承包人)与北京市丰台区河道管理一所(发包人)就此签订合同协议书。同月27日,京水公司任命上述工程项目的组成人员,分别为:项目经理贾宝森(兼)、技术负责人陈阵(兼)、项目副经理张春锋、主任工程师刘云鹏。华丰经营部提交送货单3张,载明的收货单位为“北京治业装饰有限公司”,地址为“白盆窑工地”或“白盆窑工地(葆李沟)”,日期分别为2012年4月27日、2012年5月2日、2012年5月13日,货物为木方、多层板,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有“李兆印、曾某”,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有“郑金俊”,货款合计138700元。华丰经营部还提交曾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是京水公司位于白盆窑葆李沟水利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分包项目经理。2012年4月、5月期间,材料商郑金俊先后分三次向该项目提供了木方、多层板等建筑材料。我在送货单上均进行了确认,且郑金俊一直向我催要上述货款。京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送货单只能证明华丰经营部给北京治业装饰有限公司送货。华丰经营部的证人曾某陈述:当时我是京水公司下的子项目的项目经理,总项目的经理是张春锋、技术负责人是刘云鹏,我们子项目的库管是李兆印,张春锋和刘云鹏都说过我是项目经理。郑金俊给京水公司在葆李沟的项目送木方和模板,送木材时我和李兆印都签字了。货款是否给了郑金俊我不清楚,记不清有几家公司给京水公司送板材了。我代表的是子项目签字,子项目的总负责人是郭一波,郭一波是治业公司的法人,原先我在治业公司工作过,是郭一波介绍我去京水公司的,我记不清是否与京水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郭一波很少去现场,我认为他与工程有关系,但具体什么关系不清楚。2011年开始我在葆李沟工程干活,我认为那时我就算离开治业公司了,我一直干到2013年,期间都是发现金,是京水公司的张春锋以现金形式发放的,郭一波也给过我钱。工程完了之后我就离开了,也没再回治业公司。郑金俊向我要货款,我让他向京水公司要,我没和京水公司沟通过郑金俊要货款的事。京水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华丰经营部还提交质量安全交底记录、整改通知、现场确认单、检查结果通知书、施工现场安全制度、监理通知、批复表、安全生产协议书、对账单、处理办法、现场施工记录;其中监理机构发给京水公司葆李沟黄土岗灌渠工程项目经理部的整改通知和监理通知承包人处加盖京水公司葆李沟、黄土岗灌渠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下方签收人处签有刘云鹏等人的姓名,曾某在旁边空白处签名;曾某在贾宝森、张春锋以京水公司葆李沟、黄土岗灌渠工程项目经理部名义签发的整改通知的接收人处签名;拟证明曾某系京水公司的施工人员。京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上述材料中总监理工程师/副总监理工程师上出现了不同的人名,与实际情况不符;且有的材料上出现双签,实际施工中不可能出现双签的情况;质监站的材料上不应该有签收人签名;质量安全交底记录没有项目部的章。京水公司提交应付账款明细单、送货单、支出报销单、发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拟证明葆李沟工程系向顺天经营部采购木方等材料,有完整的供货、付款手续,从社保缴费信息中未见曾某名字,曾某并非其公司员工。华丰经营部对此不予认可,表示送货单与其提供的送货单大同小异,且上面京水公司一方的签收人也未出现在社保缴费信息中。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经一审院到北京市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调查,曾某于2014年4月22日投诉京水公司拖欠其在葆李沟、黄土岗灌渠及老凤河治理工程第四标段工作期间两个月的工资。次月16日,曾某撤诉,称经协商,单位已支付其工作期间全部工资。一审庭审过程中,京水公司否认其向曾某支付过工资。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华丰经营部提交的京水公司葆李沟、黄土岗灌渠及老凤河(丰台区)治理工程施工材料的原件,结合曾某的证言,可认定曾某确在该工程工作过。但华丰经营部提交的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为治业公司;且曾某自述其系经治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一波介绍到该工程工作,任子项目经理,郭一波系子项目负责人;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华丰经营部系直接向京水公司供货,故其要求京水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市新发地华丰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华丰经营部提交证据1: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9104号案件卷宗材料1份,包括民事判决书及编号为0007660、0007661、0007663的送货单3张,证明本案中华丰经营部主张的3张送货单项下的收货方并非治业公司,送货单上写治业公司属于笔误。送货单上的签收人曾某并非治业公司的员工,其中民事判决书第3页有相关认定,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写治业公司不是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京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了华丰经营部与治业公司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华丰经营部与京水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另案中一共8张送货单,上面收货单位写的都是治业公司,法院支持了其中一部分,没支持的这部分也不是笔误,且送货单上曾某的签字有补签的嫌疑。本院认为,华丰经营部提交的上述证据,京水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但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与华丰经营部的证明目的之间,缺乏法律上的关联性,从(2013)丰民初字第9104号民事判决书的表述与3张送货单的记载中,无法得出送货单上写治业公司属于笔误的结论,故本院对华丰经营部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华丰经营部提交证据2:申请单3张,证明张满学系京水公司员工,申请单上有张满学和曾某的名字,申请单是京水公司内部的流程单,故曾某系京水公司的员工。京水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虽然张满学确实是京水公司员工,但该证据存在伪造的可能,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华丰经营部提交的该证据,从其记载内容中,无法得出曾某系京水公司员工的结论,与证明目的之间缺乏法律上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期间,本院依华丰经营部申请到北京市丰台区河道管理一所调查,北京市丰台区河道管理一所向本院提交的葆李沟、黄土岗灌渠及老凤河治理工程第四标段施工现场安全监督及管理结果通知书及施工月报表等施工材料中,均无曾某签名。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华丰经营部上诉主张京水公司与华丰经营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主要理由为华丰经营部提交的送货单上有曾某的签字,而曾某系为京水公司提供劳务,故曾某的签收行为代表京水公司与华丰经营部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送货单上记载的收货单位为:治业公司,且曾某自述其系经治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一波介绍到葆李沟、黄土岗灌渠及老凤河(丰台区)治理工程工作,任子项目经理,郭一波系子项目负责人,故一审法院认定曾某确在该工程工作过,但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华丰经营部系直接向京水公司供货,与京水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华丰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8元,由北京市新发地华丰建材经营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维代理审判员 李 诚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贾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