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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3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上文与杨永红、李志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上文,杨永红,李志恒,苏亚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3010号原告:陈上文,男,195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潘腾、马飞飞,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永红,女,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被告:李志恒,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被告:苏亚林,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潇湘明珠1、2楼。负责人:孔新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65号。负责人:姚惠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刘世亮,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上文与被告杨永红、李志恒、苏亚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永州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苏亚林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他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判令被告杨永红、李志恒、苏亚林支付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伤残的各项损失共计297741元;二、判令平安财保永州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陈上文;三、判令被告人民财保永州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陈上文;四、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3日00时18分许,被告李志恒驾驶的湘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冷水滩区湘江东路华融湘江银行路段撞到陈上文驾驶的电瓶车,后陈上文又被苏亚林驾驶的湘M×××××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到,造成陈上文受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共计297741元。被告杨永红没有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李志恒辩称,原告起诉费用过高,请依法判决。被告苏亚林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平安财保永州公司辩称,一、李志恒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二、介于本次事故苏亚林的车同样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本公司的交强险与苏亚林购买的交强险应该在均等的份额共同承担责任;三、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四、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核定。被告人民财保永州公司辩称,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原告是退休职工,超过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当事人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可确认以下基本案情事实:2015年1月13日00时18分许,原告陈上文驾驶电瓶车在冷水滩区湘江东路华融湘江银行路段被李志恒驾驶的湘M×××××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到,后又被苏亚林驾驶的湘M×××××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到,造成原告陈上文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勘查,作出冷公交重新认字【2015】第0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恒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亚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上文不负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52天,花医疗费60147.19元,原告垫付5858元,其余由被告垫付。经交警委托,2016年8月15日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上文的伤势作出【2016】临鉴字第0299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上文因交通事故所致的“面颅���多处骨折”等损伤,经治疗后遗留的“中度张口受限”,已达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医疗建议:前期医疗费、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自2016年7月18日出院后其继续治疗费(含牙修复费用)伍仟元整,自受伤后休息至出院之日止,住院期间壹人护理,营养费贰仟元。花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陈上文于2013年6月29日起在冷水滩区便民大药房工作,担任中药质量负责人兼中药调配工作,月工资2700元。还查明,被告李志恒驾驶的湘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杨永红,被告杨永红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永州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苏亚林为其所有的湘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永州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理赔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李志恒、苏��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原告陈上文因交通事故受伤,依交警责任认定,被告李志恒负主要责任,被告苏亚林负次要责任,对于机动车之间主次责任按7:3的比例分摊较妥。现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之一原告的误工费用,事故发生时原告虽然已到退休年龄,但仍然在业务水平范围内从事中药质量负责兼中药调配工作已达一年以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了原告的误工损失,故此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住宿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陈上文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5858元,残疾赔偿金28838元/年×15年×20%=8651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52天=276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2494元/年÷365×552天=64265元、误工费2500元/月÷30×552天=606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63096元。被告平安保险永州公司和人保财险永州公司可按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志恒、苏亚林在责任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药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上文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陈上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上文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三、被告李志恒赔偿原告陈上文的其余经济损失23096元的70%计16167元。四、被告苏亚林赔偿原告陈上文的其余经济损失23096元的30%计6929元。五、驳回原告陈上文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11元,由被告李志恒负担3306元,由被告苏亚林负担1653元,由原��陈上文负担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潘长文审 判 员  唐建平人民陪审员  段福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伍鸿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