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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吴金榜与吴文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榜,吴文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344号原告:吴金榜,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曙军,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萍萍,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楷,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吴金榜与被告吴文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金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吴文楷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吴文楷负担。事实与理由:吴文楷因需向吴金榜借款10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借据一份交吴金榜收执以确认借款事实。现因自己需要资金向吴文楷催讨借款,但吴文楷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没有支付。吴文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吴金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以下证据:1、吴金榜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吴金榜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吴文楷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吴文楷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一份,证明吴文楷于2014年10月10日向吴金榜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吴文楷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吴金榜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标准,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吴文楷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吴金榜收执,确认吴文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金榜借款100000元,借据上没有体现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7年1月12日,吴金榜对吴文楷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金榜与吴文楷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吴文楷向吴金榜借款100000元。现吴金榜要求吴文楷偿还上述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吴文楷拖欠借款后经催告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吴金榜请求参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吴文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吴文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吴金榜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吴文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清漂审 判 员  王雅稚代理审判员  罗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