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3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厦信用社与张自坚、卓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厦信用社,张自坚,卓作,张伟,魏日伟,张陈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3民初366号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厦信用社,住所地屏南县古峰镇东环路中段*号楼。负责人:张远体,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娟,女,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系该社副主任。被告:张自坚,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卓作,女,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张伟,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魏日伟,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张陈钦,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厦信用社与被告张自坚、卓作、张伟、魏日伟、张陈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厦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自坚、卓作、张伟、魏日伟、张陈钦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自坚、卓作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1.19‰计算,2016年10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月利率16.78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张伟、魏日伟、张陈钦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0日,被告张自坚以养猪为由,与原告签订两年期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金额10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首笔借款于2015年10月10日发放并领取借款本金1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0月9日,该笔借款到期后不能及时还款,该笔借款共同偿还人为张自坚配偶卓作,以张伟、魏日伟、张陈钦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上述被告连带偿还至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自坚、卓作、张伟、魏日伟、张陈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借据、贷款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还款明细账等,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被告张自坚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张自坚配偶被告卓作确认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2014年10月10日,被告张自坚以养猪为由,由被告张自坚、张伟、魏日伟、张陈钦与原告签订两年期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金额10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11.19‰计算,逾期付款按月利率16.785‰计算。被告张伟、魏日伟、张陈钦作为借款保证人进行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笔借款于2015年10月10日发放并由被告张自坚领取借款本金1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0月9日,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6年6月22日起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厦信用社与被告张自坚、张伟、魏日伟、张陈钦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约定借款履行期满被告高贵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2016年6月22日起的利息未还,被告高贵泽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自坚、卓作被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1.19‰计算,2016年10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月利率16.78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魏日伟、张陈钦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张伟、魏日伟、张陈钦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自坚、卓作、张伟、魏日伟、张陈钦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自坚、卓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1.19‰计算,2016年10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月利率16.78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伟、魏日伟、张陈钦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1元,减半收取1280.50元,由被告张自坚、卓作、张伟、魏日伟、张陈钦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枝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 萍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