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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纯和、何花连、刘攀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纯和,何花连,刘攀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39号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新邵县酿溪镇白云路**号。负责人何小勤,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碧涛,男,该联社职员。被告:徐纯和,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北塔区。被告:何花连,女,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北塔区。系被告徐纯和之妻。被告:刘攀峰,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北塔区。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纯和、何花连、刘攀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杨德备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瑛玲、人民陪审员刘开学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彭碧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纯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花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攀峰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纯和、何花连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2、判令被告刘攀峰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9日,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陈家桥信用社与被告徐纯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纯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2015年2月8日到期,按季结息,约定利率为12‰,逾期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10%。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攀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攀峰对被告徐纯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纯和向原告立了借据,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徐纯和支付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纯和、何花连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3年6月29日,被告徐纯和、何花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另被告何花连系被告徐纯和系之妻,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徐纯和答辩称:该笔贷款是徐海洋(是我本村的村民,在外地承包工程)和原告工作人员串通一气,用我身份证骗取银行贷款并要求我签字,这笔借款我还是会偿还的,只是目前经济困难。被告何花连、刘攀峰未予书面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被告的身份信息、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9日,被告徐纯和向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陈家桥信用社申请个人贷款,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徐纯和向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陈家桥信用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用途为生意,借款年利率14.399999999999999%,按不定期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直至本息偿还为止。同日,被告刘攀峰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徐纯和支付了借款。被告李纯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据上约定月利率为12‰。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纯和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本息,被告徐纯和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3年6月29日。另查明,被告徐纯和与被告何花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徐纯和向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徐纯和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徐纯和与被告何花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徐纯和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徐纯和、何花连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攀峰在《保证合同》上保证人一栏中为被告徐纯和的借款本息等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刘攀峰对被告徐纯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纯和、何花连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30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5年2月9日止,从2015年2月10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12‰×1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刘攀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交575元),由被告徐纯和、何花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德备代理审判员  黄瑛玲人民陪审员  刘开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奇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