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03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田荣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荣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03刑初21号公诉机关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荣华,男,199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金山屯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南检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荣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7日7时许,被告人田荣华在南岔区XX网络会馆趁老板李某某熟睡之机,将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2,500.00元、背包内的人民币3,000.00元、卖水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500余元现金盗走,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田荣华在家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田荣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田荣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晚,被告人田荣华在南岔区XX网络会馆2号机器上网,次日7时30分许,田荣华在帮助网络会馆业主李某某收款时,发现吧台抽屉内有很多现金,便产生盗窃想法,遂趁李某某熟睡之机,将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2,500.00元现金和抽屉下方小柜内黑色背包里的人民币3,000.00余元现金盗出装入自己的衣兜,田荣华又来到网络会馆卖水吧台,将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500余元盗出装入自己的衣兜,关闭监控系统和吧台电脑主机,离开现场,被告人田荣华共盗得现金人民币6,0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田荣华的母亲返还李某某人民币6,700.00元。被告人田荣华于2017年2月20日在家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1、被告人田荣华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荣华的自然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田荣华到南岔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3、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清单、收条,证实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田荣华的母亲边某某替田荣华退还人民币6,700.00元,公安机关已于2017年2月21日将人民币6,700.00元返还给李某某。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我是南岔XX网络会馆的业主,2017年2月17日4时许,我在吧台前的折叠床上睡着了,7时40分有顾客来上网时,我发现吧台的主机电脑关机了,随后我发现吧台收银抽屉里的钱不见了,于是我查看了网吧的监控录像,发现最近一直在我这上网的田荣华还翻了我吧台收银抽屉下面的背包,还进了水吧吧台,我查看我的背包和水吧收银抽屉,发现现金都不见了,我总共被盗6,000.00多元钱。5、证人栾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南岔XX网络会馆的保洁员,2017年2月17日早7时许网吧里就我、老板李某某、还有常来上网的田荣华,田荣华还对我说他出去买早点去,他出去后就再也没回来。6、证人仇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31日田荣华到南岔XXX旅店住宿是我给登记的。7、被告人田荣华供述,证实2017年2月17日7时许,我在南岔区XX网络会馆上网,老板李某某睡着了,我替他收钱时发现吧台的抽屉里有大约2,000.00多现金,就产生了偷钱的想法,我把抽屉里的2,000.00多元现金揣进我的衣兜,在抽屉下方的小柜里有个背包,我在背包里又偷出3,000.00多元现金揣进衣兜,我还在水吧吧台的抽屉里翻出500多元现金揣进我衣兜,然后我关闭了监控系统和电脑主机,离开后我就回金山屯了。8、伊春公安局南岔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现场的位置及情况。被害人李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李某某指出8号照片上的人(田荣华)就是2017年2月17日盗窃网吧的人员。9、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田荣华在作案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荣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荣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经查,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同时赃款已全部退赔给被害人,且被告人田荣华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又系初犯,综合全案,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荣华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款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许柏刚审判员 王安华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