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通辽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通辽市宝辰豪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宝辰欧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市宝辰豪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宝辰欧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2068号原告:通辽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法定代表人:刘志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女,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辽市宝辰豪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法定代表人:韩冬华,董事长。被告:北京宝辰欧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韩冬华,董事长。原告通辽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通辽市宝辰豪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宝辰欧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王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辽市宝辰豪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宝辰欧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税款4748175.45元,利息546048.17元,合计5294223.62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通辽市宝辰豪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宝辰欧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2013)01001号、(2013)01002号,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通辽市开发区阿古拉大街以南、东风路以西地号084-2宗地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转让给二被告,其中,转让给被告通辽市宝辰豪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9000.00平方米,地号为084-2-3,转让给被告北京宝辰欧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7671.42平方米,地号为084-2-2。上述两份土地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此次交易标的物应缴纳的一切税、费(待交易完成后按实际支付金额结算)由乙方承担”。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并于2013年1月31日将转让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二被告名下。在本次土地转让过程中,二被告应缴纳土地转让增值税、印花税等共计5141425.45元,而二被告仅缴纳393250.00元,剩余税款4748175.45元全部由原告替二被告垫付缴纳,但该笔垫付税款应由二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通辽市宝辰豪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宝辰欧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两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将其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二被告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通辽市地方税务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通开地税管处【2015】1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单位出具并加盖通辽市地方税务局通辽经济开发区分局印章的《说明》及《税务机关查处应申报纳税额计算表》、原告缴纳税款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及《税收完税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经本院核实,其反映的利率信息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通辽市宝辰豪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宝辰欧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协商后,就原告依法取得的位于通辽开发区阿古拉大街以南、东风路以西地号为084-2号宗地的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问题达成协议,由原告将地号084-2号宗地部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给二被告用于建设4S店。为明确原告及二被告之间的各自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被告通辽市宝辰豪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宝辰欧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同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二份,依据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通辽开发区阿古拉大街以南、东风路以西地号084-2号宗地中面积为9000.00平方米(13.5亩,实际面积以被告通辽市宝辰豪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使用权面积为准)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给被告通辽市宝辰豪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其中面积为7671.42平方米(11.5亩,实际面积以被告北京宝辰欧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使用权面积为准)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给被告北京宝辰欧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让价款均为680000.00元每亩。两份合同均约定此次交易应缴纳的一切税、费由乙方(即两位被告)承担,以前欠缴税、费由原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分别为二被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其中被告通辽市宝辰豪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通直属国用(2013)第TK084-2-3号,使用权面积9000.00平方米;被告北京宝辰欧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通直属国用(2013)第TK084-2-2号,使用权面积7671.42平方米。另查明,通辽市地方税务局通辽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通开地税管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根据该决定书所作处理决定,原告因转让本案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少申报水利建设基金6310.00元,少申报印花税405.00元。原告实际向通辽市地方税务局通辽经济开发区分局缴纳营业税640074.68元(其中被告通辽市宝辰豪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084-2-3号宗地345640.33元、被告北京宝辰欧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084-2-2号宗地294434.3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4805.23元(其中被告通辽市宝辰豪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084-2-3号宗地24194.82元、被告北京宝辰欧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084-2-2号宗地20610.40元)、教育费附加19202.24元(其中被告通辽市宝辰豪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084-2-3号宗地10369.21元、被告北京宝辰欧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084-2-2号宗地8833.03元)、地方教育附加12801.49元(其中被告通辽市宝辰豪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084-2-3号宗地6912.81元、被告北京宝辰欧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084-2-2号宗地5888.69元)、水利建设基金11500.00元(其中被告通辽市宝辰豪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084-2-3号宗地3307.40元、被告北京宝辰欧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084-2-2号宗地8192.60元)、印花税8500.00元(其中被告通辽市宝辰豪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084-2-3号宗地4403.70元、被告北京宝辰欧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084-2-2号宗地4096.30元)、土地增值税4397826.81元(其中被告通辽市宝辰豪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084-2-3号宗地2374826.48元、被告北京宝辰欧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084-2-2号宗地2023000.33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通辽市宝辰豪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084-2-3号宗地的税费212355.00元、被告北京宝辰欧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084-2-2号宗地的税费180895.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通辽市宝辰豪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各项税费2557299.75元,被告北京宝辰欧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各项税费2184160.71元。经核对,因被告通辽市宝辰豪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各项税费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为294089.47元(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557299.75元×5.75%×2年=294089.47元),被告北京宝辰欧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各项税费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为251178.48元(2184160.71元×5.75%×2年=251178.4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其垫付的税费是依据双方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中的约定,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按合同约定分别转让至二被告名下,并为二被告分别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二被告已分别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已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因原告转让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的税费均应由二被告分别承担,土地转让后原告已向税务机关缴纳了转让土地产生的税费,但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二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实际尚有水利建设基金6310.00元,印花税405.00元未能申报缴纳,对于该部分税款因原告尚未实际支付,因此应从原告主张的数额中扣除,原告可以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庭审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表示其未申报的部分税费可从其主张的由被告通辽市宝辰豪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的税费中扣除,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对于原告因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所产生的税费根据转让土地面积的不同各自负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及税务机关认定的数额承担各项所应承担的税费。二被告各自的付款情况应由二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辽市宝辰豪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通辽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垫付的税费2557299.75元,利息294089.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被告北京宝辰欧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通辽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垫付的税费2184160.71元,利息251178.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三、驳回原告通辽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60.00元,由原告通辽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00元,由被告通辽市宝辰豪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6322.00元,由被告北京宝辰欧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4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李庆昌审 判 员 董 伟人民陪审员 肖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邓薇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