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党雨、解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党雨,解芳,刘民,孙玉卓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2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党雨,男,1987年6月17日生,汉族,四农场永兴村副队长,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解芳,女,1988年11月10日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汽车站职工,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民,男,1968年2月7日生,汉族,曹妃甸区四农场安检站站长,现住河北省曹妃甸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卓,女,1972年9月4日生,汉族,曹妃甸区四农场文化站站长,现住河北省曹妃甸区。。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党雨、解芳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9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二原告身份关系,被告对于该证据没有异议。2.原告提交《林带顶账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虽签订了该协议,但被告存在欺诈、胁迫情形,该协议是其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签订的。且原告对于该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内容对于原告显示公平,主张撤销该协议。被告对于该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的情形,故应依法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3.被告提交刘民、孙玉卓离婚证原件,证明二被告已经于2015年6月16日登记离婚,原告对于该证据没有异议。4.被告提交《四农场林带承包合同》两份,证明林带原承包人系赵振强;提交林带承包费收据两张,证明赵振强对十一农及十二农有承包权;提交赵振强书写的转包协议一份,证明赵振强将林带转包给刘民;提交证明一份,证明赵振强将林带转包给刘民情况属实。原告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解芳与被告刘民签订的《林带顶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判决:驳回原告党雨、解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党雨、解芳负担。判后,党雨、解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刘民故意告诉上诉人解芳虚假情况,并引导称林带顶账协议中树木的市场价值为60万元,后经打听顶账的树木市场价值与被上诉人刘民所述的60万元相差十几倍之多,与上诉人解芳当时签订林带顶账协议时的意思相悖,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况,依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林带顶账协议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民、孙玉卓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6月3日,上诉人解芳作为乙方与被上诉人刘民作为甲方签订了林带顶账协议一份,该林带顶账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党雨、解芳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解芳在与刘民签订林带顶账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故上诉人党雨、解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党雨。解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军审判员 刘 庆 武审判员 徐万启二0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