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4执97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涂攀、张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涂攀,张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4执97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涂攀,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被执行人张立华,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申请执行人涂攀与被执行人张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2016)鄂0114民初14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涂攀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向被执行人张立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被执行人张立华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立华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立华名下有一辆牌照为鄂A×××××的东风雪铁龙牌K33型号汽车,该车���已被我院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除上述车辆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5月31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涂攀谈话反馈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涂攀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于同日出具书面申请,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立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涂攀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结果,且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涂攀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114民初143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张立华应继续履行(2016)鄂0114民初143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庆 红审判员 蔡 胜 利审判员 欧阳世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