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6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高正兵与张管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正兵,张管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6814号原告:高正兵,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张管弦,女,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原告高正兵与被告张管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正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管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正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8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息至实际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行公司”)为一家互联网金融公司,自主开发运营手机软件借贷宝,借贷宝的注册用户可在自己的好友间自由达成借款协议。原、被告均为借贷宝实名注册用户。自2016年6月1日起,被告自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借款协议》,发布借款要约,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原告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了《借款协议》,确认出借给被告7笔共计26800元,并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鹰皇金佰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划至被告的账户,原、被告及人人行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被告于借款到期后未足额还本付息,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张管弦书面辩称,1.原告通过借贷宝借款给被告,除了在借款协议中按不超过年利率24%收取利息之外,还按照日息0.6%收取砍头息,该部分利息在被告收到借款之后通过支付宝、借贷宝等支付工具返给原告,不在借款协议之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68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与实际借款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在双方借款协议签订日期之前所支付给原告的砍头息(共计7153.88元)理应认定为已归还的借款本金,由于借贷宝实行“借款人实名、出借人匿名”的借贷模式,被告现无法从众多的借入协议中分辨出哪些是原告的借款,无法确认26800元借款本金的真实性;3.被告现无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人人行公司是依法成立且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管理借贷宝手机应用程序,为借贷宝平台上的借贷交易提供居间服务。2016年6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人人行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借出协议》一份,协议编号为604415556430034514。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元,年化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214天,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第二条约定,出借人和借款人在人人行指定的第三方支付机构设立独立于人人行的资金账户(以下简称“支付账户”),出借人通过借贷宝平台同意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后,将出借资金存入出借人支付账户,并授权人人行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将出借资金由出借人支付账户划转至借款人支付账户,划转完毕即视为借款成功,借款成功次日即为利息起算日。第三条约定,借款人不得迟于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当日(以下简称“还款日”)22点将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存入其支付账户。第六条约定,还款日的次日视为宽限期,借款人在还款日22点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宽限期以截至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准,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于宽限期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自宽限期次日起,不再计收利息,而以截至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及年化24%的罚息利息计收罚息。第九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签订的同日,原告通过人人行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机构将800元借款转到被告的账户中。2016年6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人人行公司作为丙方,三方又分别签订《借出协议》六份,协议编号、借款金额、利率及借款期限分别为610040584918261960(借款金额5000元,年化利率10%,借款期限119天,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10月14日)、609921613187515950(借款金额3000元,年化利率10%,借款期限69天,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8月25日)、610040226200417823(借款金额5000元,年化利率10%,借款期限115天,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10月10日)、610039020593868563(借款金额5000元,年化利率10%,借款期限113天,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10月8日)、610039147316382803(借款金额5000元,年化利率10%,借款期限114天,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10月9日)、610037794276220181(借款金额3000元,年化利率10%,借款期限46天,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8月2日)。该六份协议中均约定还款日的次日视为宽限期,借款人在还款日22点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宽限期以截至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准,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于宽限期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自宽限期次日起,不再计收利息,而以截至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及年化24%的罚息利息计收罚息。该六份协议签订的同日,原告通过人人行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机构将六份协议中载明的款项转到被告的账户中,共计26000元。2016年12月17日,原、被告与人人行公司又针对上述七份《借出协议》,分别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均对争议解决的诉讼管辖条款变更为: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出借人住所地、借款人住所地或债权受让人(如有)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七份《借出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2017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提供了8份账单复印件以证明其向原告归还过借款,该8份账单复印件载明在2016年4月16日、2016年4月23日、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17日、2016年5月26日、2016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7153.88元;原告另说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自愿将利息从1000元调整为800元;原告说明罚息均从借款到期日之后的第三天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上述事实,有借出协议、转账记录、补充协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随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七份《借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理应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辩称其支付给原告7153.88元应认定为归还原告的借款,因该7153.88元均在《借出协议》签订日期之前支付,被告亦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该7153.88元与本案原告所诉的借款存在关联,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超过800元,现原告自愿调整为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罚息,原告要求从借款到期日之后的第三天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管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高正兵借款26800元;二、被告张管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正兵利息800元;三、被告张管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正兵罚息(以8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4日起算;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7日起算;以3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28日起算;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3日起算;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1日起算;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2日起算;以3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5日起算;均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管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冉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肖长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