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4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郭海盟与赵萌、赵国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盟,赵萌,赵国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1037号原告:郭海盟,男,1989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民,曲阳县恒州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萌,男,1986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被告:赵国儒,男,1958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原告郭海盟与被告赵萌、赵国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民、被告赵国儒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海盟、被告赵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海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1575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用期3个月,月息2.5%,二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我将钱给了二被告。2016年12月28日我向二被告讨要借款时,二被告又给我出具了一张新的借条,加上原有的借款及利息共计42000元,约定借款日期至2017年1月27日止,月息仍为2.5%,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仍不能偿还本金及利息,特起诉。被告赵萌未作答辩。被告赵国儒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条我没有异议,上面是我摁的手印,但是我不认识字,被告赵萌说让我摁手印,我也不知道写了什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海盟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郭海盟人民币4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月息2.5分,借款人赵萌,担保人赵国儒,2016年12月28日”赵萌、赵国儒均在借条上签字并摁手印。对郭海盟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被告赵国儒称对借条本身无异议,但不知道借条都说了些什么,原告提交的借款42000的借条系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转来新借据,42000元借款中含原借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郭海盟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赵萌、赵国儒之间借款事实成立,应当认定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应对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借条载明月息2.5%,结合当地民间借贷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应为年利率30%,因该利率违反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郭海盟要求二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息24%计算利息,利息应为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本金42000元偿付利息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海盟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赵萌、赵国儒之间借款事实成立,应当认定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应为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国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由被告赵萌、赵国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德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