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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3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振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振豪,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罗定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振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振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日5时许,被告人陈振豪酒后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搭载黄某、卢某、唐某、农某、陈某、韦某、余某沿珠海市斗门区珠峰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驶至碧水岸路段时碰撞道路中间绿化带,造成陈振豪本人及被害人黄某、卢某、唐某、农某、陈某、韦某、余某共计八人受伤、路灯、绿化树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到场将被告人陈振豪当场抓获。经对被告人陈振豪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鉴定,余某、韦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陈某、农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唐某、卢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交警大队认定,陈振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卢某、唐某、农某、陈某、韦某、余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振豪分别与被害人黄某、韦某、陈某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振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身份信息材料,珠海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疾病证明书、门诊初诊病历,影像检查报告单及出院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综合商业保险单,遵义五院突发公共事件登记表,证人邝某1的证言,被害人韦某、卢某、陈某、余某、唐某、农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振豪的供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抽血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振豪与被害人农某、唐某、卢某、余某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出具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农某、唐某、卢某、余某对被告人陈振豪表示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振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振豪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振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振豪明知他人已经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振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振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碧鸿代理审判员  温和凤人民陪审员  梁泽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艺奇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