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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2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郎金儿、潘武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郎金儿,潘武君,杨健华,潘钱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298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教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579078309。主要负责人:张仙中,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繁、王凯文,均系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职员。被告:郎金儿,女,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潘武君,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杨健华,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潘钱娅,女,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与被告郎金儿、潘武君、杨健华、潘钱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赛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凯文、被告潘武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金儿、杨健华、潘钱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向本院起诉请求:一、被告郎金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4991.93元及截至2016年10月19日的利息1838.41元、罚息11994.26元、复利378.55元,本息共计人民币69203.15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6830.34元为基数,利率按月利率19.305‰计算);二、被告郎金儿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三、被告潘武君、杨健华、潘钱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郎金儿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203150610)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94110076)号的银行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郎金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87‰。2015年6月16日,被告潘武君、杨健华、潘钱娅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203150610)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94110076)号的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武君、杨健华、潘钱娅为原告与被告郎金儿在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止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之后,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郎金儿未按约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亦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过程中,原告泰隆银行补充部分事实:2016年6月30日,原告泰隆银行从郎金儿的账户中扣收人民币5008.07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郎金儿已结清2015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后原告泰隆银行于2015年12月5日、2015年12月21日分别从郎金儿的账户中扣收人民币92.02元、0.07元,用于支付期内利息。同时,原告泰隆银行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郎金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991.93元及截至2016年10月19日的利息1838.41元、罚息11994.26元、复利378.5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54991.93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838.41元为基数,利率均按月利率19.305‰计算);二、被告郎金儿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武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要求就罚息部分与原告进行协商解决。被告郎金儿、杨健华、潘钱娅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潘武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所张的事实,被告郎金儿、杨健华、潘钱娅均未提出抗辩,故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泰隆银行与被告郎金儿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与被告潘武君、杨健华、潘钱娅签订的《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泰隆银行已依约放款,但被告郎金儿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泰隆银行可要求其支付剩余借款本金54991.9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故原告泰隆银行要求被告郎金儿归还借款本金54991.9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武君、杨健华、潘钱娅自愿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故被告潘武君、杨健华、潘钱娅应对被告郎金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郎金儿、杨健华、潘钱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金儿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本金54991.93元,支付截至2016年10月19日的利息1838.41元、罚息11994.26元、复利378.5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54991.93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838.41元为基数,利率均按月利率19.30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武君、杨健华、潘钱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郎金儿、潘武君、杨健华、潘钱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赛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骊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