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寇文学、宋元涛、李广斌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文学,宋元涛,李广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文学,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庄河市,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庄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被告人宋元涛,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庄河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庄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辩护人郭仁雨,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广斌,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庄河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庄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0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文学、宋元涛、李广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明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文学、宋元涛、李广斌及被告人宋元涛的辩护人郭仁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1日早晨,被告人宋元涛驾驶套牌起亚轿车拉载被告人寇文学来到庄河市长岭镇长岭村廖店屯的集市,当日8时许,被告人寇文学、宋元涛、李广斌结伙在庄河市长岭镇长岭村廖店屯的集市上扒窃正在赶集的被害人管某装在身旁拉杆车内的钱包,包内有1820元人民币和被害人娄某放在身边地上的挎包,包内有139元人民币。扒窃得手后,寇文学、李广斌、宋元涛准备驾车逃离时被集市上的群众拦下,三人下车后,寇文学与在场的群众刘某发生撕扯,还从自己兜内掏出469元人民币赃款交予刘某;宋元涛、李广斌上前帮助寇文学解围,宋元涛还以语言威胁在场群众、与在场群众发生厮打,后寇文学趁机逃离现场。庄河市公安局长岭派出所民警经群众报警赶到现场将李广斌、宋元涛抓获,当场在宋元涛驾驶的轿车内搜出被害人娄某的被盗挎包和该车真实的号牌,从刘某处扣押了寇文学等人扒窃的赃款469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寇文学、宋元涛、李广斌结伙在集市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寇文学、宋元涛、李广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宋元涛犯盗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二)宋元涛有以下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2.自愿认罪;3.盗窃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社会危害较小;4.系初犯。综上,请求对宋元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早晨,被告人宋元涛驾驶套牌起亚轿车拉载被告人寇文学与李广斌窜至庄河市长岭镇长岭村廖店屯的集市,当日8时许,寇文学、宋元涛、李广斌在该集市结伙实施扒窃,分别扒窃了正在该集市购物的被害人管某装在身旁拉杆车内的钱包(内有人民币1820元)和被害人娄某(1942年2月出生)放在身边地上的挎包(内有人民币139元)。得手后,寇文学、李广斌、宋元涛准备驾车逃离时被集市上的群众拦下,三人下车后,寇文学与在场群众刘某发生撕扯,其从自己兜内掏出469元交予刘某;宋元涛、李广斌上前帮助寇文学解围,宋元涛还以语言威胁在场群众、与在场群众发生厮打,后寇文学趁机逃离现场。庄河市公安局长岭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李广斌、宋元涛抓获,当场在宋元涛驾驶的轿车内搜出被害人娄某的被盗挎包和该车真实的号牌,从刘某处扣押了寇文学等人扒窃的赃款46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寇文学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管某经济损失2000元、娄某经济损失200元,并代寇文学预交罚金2000元。二被害人对寇文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与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物证照片、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查证确认表、本院(1995)庄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5)庄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收条、人口基本信息及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文学、宋元涛、李广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寇文学亲属代其返还全部赃款、缴纳罚金,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犯罪对象娄某系老年人,对三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广斌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均积极实施犯罪,均系主犯,辩护人提出宋元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寇文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二、被告人宋元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被告人李广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强人民陪审员 XX波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