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4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26
案件名称
许守卫与叶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守卫,叶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4042号原告:许守卫被告:叶松原告许守卫与被告叶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守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守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原告从银行支取49,900元,借给被告5万元,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原告3,000元,并给了原告2,000元的货物。剩余欠款45,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叶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3日,原告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取现49,9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许守卫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被告在借条尾部签字。原告称被告曾偿还过其现金3,000元、抵顶货物2,000元,尚欠45,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定了借款数额,经原告催要,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无故拖欠,实属无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守卫借款本金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88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叶松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瑾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王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