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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寿军、威海兴海船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寿军,威海兴海船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民终9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寿军,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清华,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兴海船厂,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海滨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波,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嘉惠,山东德衡(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寿军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民初4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张寿军于2017年5月31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寿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寿军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974元,减半收取2987元,由张寿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永祥审 判 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邓雯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