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24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保如、张花荣等与赵小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如,张花荣,赵小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4民初726号原告:王保如,又名王旦旦,男,194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原告:张花荣,又名张黑妞(王保如之妻),女,194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峰(二原告之子),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平天,系栾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小利,女,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负责人:屈晓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雷朋,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王保如、张花荣与被告赵小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如、张花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峰、魏平天,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雷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保如、张花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小利赔偿二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事故处理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20,031.56元(其中张花荣医疗费865.5元);2.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13时20分许,赵小利驾驶自己在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豫D×××××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栾川潭头镇秋林村三里坪路段时,超车中将原告王保如驾驶的豫C×××××号二轮摩托车撞刮侧翻横滑,致摩托车损坏、王保如和摩托车乘员张花荣受伤,二原告即送往秋扒卫生院抢救,次日转栾川县人民医院救治,王保如住院十天,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皮肤擦伤;3.左额部皮肤撕裂伤;4.左手第四末节指骨骨折;5.左手第五中节指骨撕脱骨折。张花荣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部软组织损伤。此事故经栾川交警队栾公交认字(2017)第0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小利负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赵小利以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为由,不予赔偿。阳光财险公司至今未予赔偿。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赵小利没有答辩意见。阳光财险公司辩称,1.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和交强险条款约定的部分同意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2.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法、合理的部分,同意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3.摩托车修理费应提供相应的维修票据或相应的物件鉴定报告以确定摩托车的损失。4.诉讼费及其他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费用,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保如提交的7号证据即王保如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王保如虽为农民,将近七十周岁,但有固定的收入,阳光财险公司对其每天误工费130元不持异议,对王保如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认定。王保如具体赔偿数额依法确认为:住院医疗费:原告主张1483.06元,有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检查、治疗、医药费:原告主张313元,有医疗费票据;误工费:原告主张13,000元,王保如住院1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误工时间为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200元;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750元,有销货清单和修理门市的收到条;其他费用:原告主张420元。阳光财险公司对上述费用数额不持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1700元,阳光财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100元救护车费用和230元出租车票据,其他支出情况未提交证据,从栾川到原告住所地交通费酌情调整为共计5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1000元欠妥,调整为34,941元(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65天×10天(住院天数)=957.3元。以上合计17,923.36元。张花荣主张医疗费865.5元,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13时20分许,赵小利驾驶自己所有的豫D×××××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栾川潭头镇秋林村三里坪路段时,超车中将同向相行王保如驾驶的豫C×××××号二轮摩托车撞刮,致摩托车侧翻横滑,造成摩托车损坏、王保如和摩托车乘员张花荣受伤,二原告即送往栾川秋扒卫生院抢救,次日转栾川县人民医院救治,王保如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皮肤擦伤;3.左额部皮肤撕裂伤;4.左手第四末节指骨骨折;5.左手第五中节指骨撕脱骨折。住院十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2.若头痛头晕加重,及时来院诊治。”张花荣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部软组织损伤。在栾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痊愈。此事故经栾川交警队栾公交认字(2017)第0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小利负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责任。二原告赔偿基数为18,788.86元,事故车辆豫D×××××号小型面包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12月30日20时起至2017年12月30日20时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豫D×××××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按交强险条例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项目,阳光财险公司不应支付。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如、张花荣住院医疗费1483.06元;门诊检查、治疗、医药费1178.5元(其中王保如313元,张花荣865.5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9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750元;其他费用420元。合计18,788.86元。二、驳回原告王保如、张花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赵小利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冰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