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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高鹏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高鹏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鹏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26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于素玲,被上诉人高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鹏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高鹏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形,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已经报案。即使事故是真实的,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已经尽到了免责告知义务,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的,其不承担赔偿责任。高鹏辩称,其不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形,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高鹏车辆损失173068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129318元、施救费1800元、评估费3940元,合计13505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3日05时10分,高鹏驾驶登记车主为陈锋的苏EY069**小型客车,沿X064刘宫行使至X064刘宫0003公里50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车辆开翻入路边的池塘,造成车辆单方面受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鹏负全部责任。高鹏为此支付施救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接受苏EY069**一方的委托,对车辆损失作出物损评估意见书,确定直接物质损失为169128元。高鹏为此支付评估费3940元。高鹏为苏EY069**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足额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为高鹏,保险金额为417363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苏EY069**车辆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未予修理。审理过程中,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重新评估以及损坏零件与事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论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为水淹造成,与道路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损失价值为129318元。一审法院认为,高鹏与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抗辩的几种免责情形。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系因高鹏操作不当,将车辆开翻入路边的池塘而造成车辆单方面受损。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可能存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饮酒等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所提交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该项抗辩意见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对于本案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情形,结合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附加险“涉水损失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机动车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及“保险机动车在水中启动”两种情形,均具有主观人为因素,而本案车辆损失系因高鹏操作不当将车辆开翻入路边的池塘所致,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形。故本案的保险事故不应认定为免责情形。根据一审法院委托评估部门作出的评估报告结论,事故车辆的损失与道路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损失价值为129318元。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该损失承担赔偿义务。故对高鹏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施救费系因发生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理应属于车辆损失的范围内,故高鹏主张施救费1800元,有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评估费应属于合理的、应由保险人承担的费用。高鹏主张评估费3940元,因该评估结论的损失为169128元,重新评估后的损失为129318元,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按其赔偿的比例承担该项费用即为3012.60元(129318元÷169128元×3940元),高鹏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施救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理赔的数额为134130.60元(129318元+1800元+3012.60元),高鹏主张135058元,对于其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鹏保险理赔款134130.60元;二、驳回原告高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1元,减半收取1500.50元,由原告高鹏负担10.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49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举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鹏为其所有的苏EY069**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并缴纳了保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认为高鹏在本案中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形,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既无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书,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认为高鹏存在二次启动发动机的情形,导致车辆发动机进水后损坏,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来看,高鹏系“因操作不当,将车辆开翻入路边的池塘造成车辆单方面受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免责条款中约定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情形,故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高鹏各项损失合计134130.6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继航审判员  王 铖审判员  邓见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