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田涛、毕玲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田涛,毕玲丽,田良,张洪艳,田凤宾,孙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16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宾县宾州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世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明军,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该单位职员,住宾县。被告:田涛,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毕玲丽,女,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田良,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张洪艳,女,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田凤宾,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孙芝,女,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宾县支行)与被告田涛、毕玲丽、田良、张洪艳、田凤宾、孙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明军,被告田凤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涛、毕玲丽、田良、张洪艳、孙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宾县支行诉称:要求田涛及共同借款人毕玲丽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时止。田良、张洪艳、田凤宾、孙芝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诉讼费由田涛、毕玲丽、田良、张洪艳、田凤宾、孙芝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9日,田涛、毕玲丽在邮储宾县支行贷款本金5万元,由田凤宾、孙芝、田良、张洪艳提供保证还款责任,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小额联保协议书,并签订了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自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约定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加收50%的罚息及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贷款到期后,田涛与毕玲丽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田凤宾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同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邮储宾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田凤宾发表了质证意见。邮储宾县支行举示证据如下:证据A1、邮储宾县支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田涛、毕玲丽向邮储宾县支行申请借款,并由田凤宾、孙芝、田良、张洪艳担保的事实。证据A2、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拟证明邮储宾县支行向田涛、毕玲丽按时发放借款5万元的事实。田凤宾未举示证据,田涛、毕玲丽、田良、张洪艳、孙芝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亦未质证。田凤宾对邮储宾县支行提供的证据A1、A2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确认:邮储宾县支行举示的证据A1、A2,田凤宾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田涛与毕玲丽系夫妻关系。田凤宾与孙芝系夫妻关系。田良与张洪艳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9日,田涛与毕玲丽以种植为由,向邮储宾县支行申请借款5万元,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利率21.87%。同日田良、田凤宾、田涛组成联保小组,与邮储宾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甲方(即原告)可以根据乙方(即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并且张洪艳、孙芝、毕玲丽分别以配偶身份签字,同意田良、田凤宾、田涛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田良、田凤宾、田涛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邮储宾县支行向田涛、毕玲丽发放贷款5万元。到期后,田涛、毕玲丽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邮储宾县支行与田涛、毕玲丽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田涛、毕玲丽在合同到期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邮储宾县支行与田凤宾、田良签订的保证合同成立,田凤宾、田良对田涛、毕玲丽借款到期未偿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芝、张洪艳同意对田凤宾、田良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田涛、毕玲丽、田凤宾、孙芝、田良、张洪艳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不妥。邮储宾县支行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涛、毕玲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无、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算,罚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二、被告田凤宾、孙芝、田良、张洪艳对被告田涛、毕玲丽的以上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佰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韵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