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6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魏晓金与石金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晓金,石金付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6民初686号原告:魏晓金,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峰,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金付,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中华路与灯塔路交叉口)。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河南信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晓金诉被告石金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晓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峰,被告石金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晓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转让费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到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因租房缴纳的1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到实际履行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装修材料费11445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9月23日,原告就被告经营的三里屯馨园宾馆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接手经营馨园宾馆,并向被告交纳转让费8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宾馆的房东梁保侦续签了《租赁合同》,交纳10000元租房保证金。为经营需要原告对馨园宾馆进行了局部装修,花费材料费、人工费11445元。同年10月,消防部门对馨园宾馆进行检查,认定消防不合格,责令停止经营。期间,原经营方即营业执照持有人奚慧告知原告,其本人并不同意被告的转租行为。奚慧将营业执照等证件拿走导致原告无法将宾馆经营手续过户到自己名下。因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2016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馨园宾馆的通知》,要求被告及时联系,协商解决;向房屋所有人梁保侦发出《关于房屋租金应向石金付主张的通知》,向原经营人奚慧发出《关于防止馨园宾馆损失扩大的通知》,尽最大可能减少各方当事人的损失。通知发出后,被告始终不接电话,更未主动联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被告石金付辩称,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原告单方认为,协议不具备任何法定和约定解除事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万元转让费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接收宾馆后,向房东交纳的1万元租房保证金是原告与房东之间的约定,与被告无关,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原告要求承担装修材料费11145元无事实法律依据。如判令解除该转让协议,被告要求原告如数返还房屋租金36712元及43台空调(其中一台2P柜机,42台1.5P挂机)及电脑10台,每个房间都有电视、电脑、卫生间设施、洗衣机、冰箱等大物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作出陈述,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2016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魏晓金与梁保侦、梁保付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房保证金收据、2016年3月1日韩永顺与石金付签订的转让协议、魏晓金邮寄给梁保侦的《关于房屋租金应向石金付主张的通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魏晓金提交的向石金付邮寄《关于解除馨园宾馆的通知》的顺丰速运客户存根及顺丰快递查询单,用来证明起诉前魏晓金已经通知石金付解除馨园宾馆的《转让协议》,石金付辩称其未收到解除通知,本院认为,快递查询单显示的签收人为同事,不能证明石金付收到解除通知,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魏晓金提交的向奚慧邮寄《防止馨园宾馆损失扩大的通知》的顺丰速运客户存根及顺丰快递查询单,用来证明其向原经营人奚慧如实说明问题,尽到了告知义务,魏晓金认为该通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魏晓金未提交该通知副本,不能证明通知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魏晓金提交的装修材料费单据,用来证明其装修花费,石金付认为该单据非正式发票,对该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单据非正式发票,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魏晓金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石金付提交的梁保侦的证明,用来证明魏晓金停止经营是因为宾馆消防验收未通过,魏晓金认为,该证明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石金付未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石金付作为甲方将其经营的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三里屯馨园宾馆整体转让给乙方魏晓金,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接收该宾馆的前提是:甲方协助乙方和房东续签合同。2、甲方同意将经营管理的馨园宾馆整体转让给乙方。3、转让费用为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由乙方在签订转让协议时交与甲方。4、转让后,甲方同意乙方使用宾馆原有证件,乙方不得从事任何违法犯罪活动,如有触及法律的事情和意外事故均由乙方全面承担,与甲方无关;交接前,由该宾馆产生的一切债务和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并承担一切费用,与乙方无关。5、转接后乙方应按时向有关部门缴纳房费、水电费、洗涤费、税费,如因乙方原因没有按时向有关部门缴纳以上费用等,造成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6、该宾馆相关证件如需年审,甲方协助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7、因不可预见性因素造成无法正常经营,如自然灾害及无法抗拒造成房屋损毁的,甲乙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当日,魏晓金作为乙方与梁保侦、梁保付作为甲方就涉案宾馆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5年,从2016年12月1日始至2021年12月1日止。租金每年20万,一年一交。合同期满30天,乙方提出继续租用,经甲方同意可续租,一方在合同期满30天,未提出续租视为乙方不续租。双方约定,乙方不在每年的30天前缴纳下一年的租金,视为合同期满。合同期满后,甲方有权按另租他人。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壹万元,合同到期后乙方不再续租时,无争议后,甲方如数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后,魏晓金向梁保付交保证金壹万元。2016年11月26日,魏晓金向梁保侦邮寄通知一份,内容为:我与石金付在2016年9月23日签订了馨园宾馆的《转让协议》,但因该宾馆消防不合格,无法验收,导致证照无法过户,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协议已经具备法定解除条件。鉴于石金付是宾馆的实际承租方,您作为馨园宾馆房屋的所有人应及时向石金付主张权利,防止损失扩大。本院认为,石金付与魏晓金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合同。现魏晓金以宾馆消防不合格以及宾馆经营手续无法过户至其本人名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首先,魏晓金以宾馆消防不合格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因其未提交消防不合格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其次,即使宾馆消防不合格的情况存在,魏晓金仍需提交石金付存有过错的证据,证明消防不合格是在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之前由于石金付的原因已经存在。第三,从转让合同内容来看,第二条双方仅约定石金付将馨园宾馆整体转让给魏晓金,并未明确将宾馆经营手续转让给魏晓金,且由第四条双方约定石金付同意魏晓金使用宾馆原有证件可知,合同内容不包括石金付负责将宾馆经营手续过户至魏晓金名下,而是由魏晓金仍然使用原有经营手续、证件进行经营。因此,魏晓金主张解除与石金付签订的《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不符合解除条件,故魏晓金要求石金付返还转让费80000元及利息,承担因租房交纳的1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装修材料费1144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晓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9元,减半收取计1165元,由原告魏晓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利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