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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龙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292号原告:王龙,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住址: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洲,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区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宾西路南侧西三环北馨花园14号楼23号商铺。负责人:杨永增,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龙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车辆损失修复费用87020元;2、评估费:3000元;3、施救费:7000元,共计970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12时10分,熊彦东驾驶晋B89X**/晋BEK**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13km+950km下坡处,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由雷进军驾驶的晋B93X**/晋BHG**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熊彦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熊彦东负事故全部责任,雷进军无责任。熊彦东驾驶的晋B89X**/晋BEK**重型半挂货车为原告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期自2016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14日24时止。在机动车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内理赔,事故发生后及时保险,被告出险,但是没有定损和理赔,拖延赔付。原告事故车辆受损后没有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理赔。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投保情况、事故车辆归属于原告所有均无异议。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合法。根据保险公司定损该车损失4284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我们及时出险。我们定损后,通知原告,原告对结论不认可,不同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即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投保情况、事故车辆归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现场施救费7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待证内容有异议,认为开票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不符合,不能证明有关联性,且原告没有提供该单位有施救资质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中,载明原告车辆晋B89X**/晋BEK**挂作为被施救车辆,且该发票正规有效,合理合法,真实有效,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认为开票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不符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采取雇用施救单位对事故车辆进行现场施救的方式,其所开发票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并无相关联性,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评估报告书和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事故车辆损失修复费用为87020元,评估费为3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合法。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也及时进行定损,只是原告不同意。保险公司定损42840元,应当按照该价格理赔。评估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派人员对现场进行查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事故处理中与原告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在此情况下,原告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事故损失费用进行评估并无不当,该评估意见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评估的损失数额并未超过车辆投保限额。被告认为该评估价格偏高,但未提供证实评估程序违法、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评估意见的相应证据,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该评估报告形式规范,内容合理,本院确认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对于评估费,被告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对于评估费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3、被告提供事故车辆定损清单,以及零部件的价格清单,证明该车辆定损价格42840元,根据评估照片看,该价值总成达不到,原告单方委托定损的价格偏高,与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不符合。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属于估评,不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没有参与拆解过程,其价格也是市场最低价。本院认为,上述证明既无出具日期也无双方签字确认,属于被告单方制作的书证,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晋B89X**/晋BEK**挂车的合理损失确认为970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用的义务,被告理应在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依照合同承担理赔责任。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款项,本院已作出分析和认定。对合理损失9702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上述确认金额,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龙97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1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雪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