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刑更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罪犯王志刚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4刑更683号罪犯王志刚,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望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志刚犯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王志刚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兴刑终字第2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24年3月26日止,于2014年12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6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志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6年4月、2017年3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计6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王志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系累犯,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志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7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芶 薇 薇审判员 吴 永 顺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芳(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