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3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怀某与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某,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民初719号原告怀某,女,1990年4月28日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住黄冈市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1,男,1988年10月13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原告怀某与被告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付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阴历十二月十六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付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付某3。婚后,俩人性格不和,经常吵闹,导致分居生活,加之被告不务正业,2011年7月4日因盗窃罪被判入狱,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付某1辩称,已经有了俩个小孩,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怀某与被告付某12009年在外务工相识,同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付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付某3。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产生隔阂,导致夫妻矛盾日益加深,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不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应当多加强沟通,努力化解矛盾。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了俩个小孩,有一定感情基础,尚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怀某与被告付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怀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胜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汪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