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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得世与李明普、任晓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得世,李明普,任晓迪,谢孔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544号原告:刘得世,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琛,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普,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被告:任晓迪,女,199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告:谢孔帅,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原告刘得世(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明普、任晓迪、谢孔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得世的委托代理人张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普、任晓迪、谢孔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李明普、任晓迪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7250元,谢孔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因李明普为担保人,变更请求为由任晓迪归还借款本息,李明普、谢孔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9日,任晓迪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由李明普、谢孔帅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据、担保借款合同书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月利率为2.5%。逾期后被告归还部分利息后未继续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任晓迪、李明普、谢孔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担保借款合同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任晓迪向原告借款、李明普、谢孔帅提供担保并归还部分利息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任晓迪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担保借款合同书各一份,借款期限30日,月利率为2.5%,由李明普、谢孔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均在上述借款手续上分别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在上述借据的下方注有“还利息5000元,2015年10月6日,谢孔帅”。后因被告未继续履行,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因李明普为担保人,原告变更请求为由任晓迪归还借款本息,李明普、谢孔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任晓迪向原告借款,由李明普、谢孔帅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担保借款合同书等证据为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成立,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已交付借款,被告任晓迪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后其未依约履行,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即2012年8月8日-2014年8月7日,其间原告未向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上述规定,二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即使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履行了部分债务,仅引起主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其保证期间亦不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李明普、谢孔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合同约定,月利率2.5%,折合年利率为30%,超出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应以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33600元,已归还5000元,尚欠286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27250元,未超出上述数额,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晓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尚欠原告刘得世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725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被告任晓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洪欣审 判 员  房殿军人民陪审员  孙广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