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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田应志与彭牧、彭乙文、段翔耀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应志,彭牧,彭乙文,段翔耀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468号原告:田应志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维富,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牧(曾用名彭绍奇),被告:彭乙文,被告:段翔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应志与被告彭牧、彭乙文、段翔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应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维富、被告彭牧、彭乙文、段翔耀及被告段翔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合伙关系;2、判令三被告按合伙财产份额退原告50万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从2015年9月至2017年2月的收入分红,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250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3年7月起从事吉首至深圳龙岗长途客车驾驶工作,客车车牌号为粤BL12**,同时,原告也是该车的股东之一。2015年三被告想收购粤BL12**及粤BL21**两台班线大巴车,为说服原告将股份转让,被告彭牧承诺给原告保留股份一至二股。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龙志军等14人将粤BL12**及粤BL21**两台班线大巴车转让给三被告。因原告想继续经营,被告也同意将原告的股份保留,因此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原告继续为粤BL12**班线大巴车的股东。被告作为大股东,叫原告去驾驶粤BL21**号班车,工资每趟按900元计算。2016年1月16日,被告彭牧将粤BL21**号班车的一股转让给原告,至此,原告对粤BL12**及粤BL21**两台班线大巴车各占一股,双方约定每月分红一次。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分红,未按约定给原告支付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被告彭牧辩称:1、2015年9月10日,原告等14人将粤BL12**及粤BL21**两台客车转让给了被告,被告按约定支付了转让款100万元。转让时,答辩人没有答应给原告股份,原告转让了股份,并收取了转让款;2、答辩人2016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转让股权协议,没有告知其他合伙人;3、答辩人虽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仅是转让粤BL21**客车的1/8份额,并不包括粤BL12**客车;4、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支付转让款,双方对协议没有履行,原告不能取得合伙人身份;5、原告的工资已结算完毕。被告段翔耀辩称:1、三被告依法以合伙的形式拥有粤BL12**及粤BL21**两台客车的全部所有权;2、被告彭牧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原告不具备合伙人法律资格。2016年1月16日,被告彭牧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他合伙人并不知情。故被告彭牧转让股份的行为属于无效。原告诉请退还合伙财产份额50万元及要求分红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3、原告的工资已结算完毕。被告彭乙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2016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彭牧所签订《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该协议为原告与被告彭牧所签订,协议所涉及粤BL21**客车为三被告实际所有,被告彭牧转让该车1/8股份未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故该协议对其他合伙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原告工资问题;经原、被告结算,确定三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250元未支付,被告对所欠工资在本案中处理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具备合伙人资格?是否有权要求退还合伙财产份额?本案三被告通过转让的方式从原告等14人处获得粤BL12**及粤BL21**两台客车的所有权,并将车辆挂靠在深圳市综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在获得车辆所有权前后,确就车辆股份问题与原告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协议。2016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彭牧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粤BL21**客车的1/8股权作价87500元转让给原告。但该协议未经另二位合伙人段翔耀、彭乙文的同意。原告亦未支付转让款。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之间就入伙有书面协议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彭牧签订的《转让协议》经过了被告段翔耀、彭乙文的同意。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一、二、三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追索劳动报酬,原告在本案中一并提起诉讼,被告对在本案中处理亦无异议,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诉讼请求一并进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牧、彭乙文、段翔耀支付原告田应志工资62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田应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2元,由原告田应志承担8812元,被告彭牧、彭乙文、段翔耀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宇怀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