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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6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胜云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胜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民初630号原告:董胜云,女,汉族,1964年11月21日出生,无业,住定州市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领岐,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建华南大街1188号。负责人:王妙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妹,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胜云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师坤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胜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领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胜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身故保险金人民币9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5日,原告为其配偶张振亚在被告处投保一份终身寿险,保险单号为080081441360595,险种为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投保后均按时交纳保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2015年12月19日,被保险人在家中突发疾病去世,随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随后做出拒付决定,理由为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有影响本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情况,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原告多次与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原告董胜云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被保险人死亡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网络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3、个人人身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投保人为原告,身故受益人为原告,身故受益比例为100%。原告与被告有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2014年6月5日原告在我处为被保险人投保金佑人生终身寿险附加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险金额9万元。2016年2月22日原告因被保险人死亡向我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经核实,原告在投保时隐瞒了被保险人在2009年3月即患有脑中风、高血压病及高危2型糖尿病并住院的病史,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及提高保险费率。2016年2月24日,我公司向原告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不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所缴保费14436元。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后两年内,我公司知道原告在投保时隐瞒病史,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解除保险合同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原告在我公司通知解除合同后三个月内未向法院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双方间保险合同已解除,故原告所述无依据,应驳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提示书,第10条以黑体字形式提示如实填写投保资料、如实告知有关情况并亲笔签字。投保人签字确认,证明被告以黑体字形式对如实告知义务进行提示。证据2、投保单一份,第四部分告知事项中第二部分健康告知事项2询问“最近5年是否曾在或正在接受诊疗、手术、住院治疗”;5“是否曾有下列症状b高血压f糖尿病g脑中风”投保人均填写否。第6部分投保须知提示第7部分声明与授权第1条以黑体字提示。被告提供了格式条款,并对格式条款内容进行了明确解释和说明。第2条投保人保证申明陈述告知属实,如有隐瞒被告享有合同解除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以上内容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关于保险条款及免除条款等内容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被告对被保险人是否患有上述疾病进行了书面询问,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享有合同解除权。证据3、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属实,被告以黑体字形式对保险责任免除尽到了提示义务。证据4、保险合同回执复印件一份,第2条黑体字提示投保须知并确认投保单中健康告知事项的各项内容是否属实并有10天的犹豫期,证明被告以黑体字对保险条款内容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对健康告知事项再次提醒原告如实告知。证据5、保险条款一份,11.1条的约定内容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享有合同解除权。证据6、定州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病历首页显示被保险人在2009年3月23日被诊断为脑中风、高血压、2型糖尿病,联系人为原告,证明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时隐瞒了被保险人患有上述疾病的病史,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证据7、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就健康状况询问了投保人,原告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证据8、理赔申请材料签收单和保险理赔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6年2月22日收到原告的理赔申请书。证据9、理赔决定通知书、解约通知书、领款通知书及快递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6年2月24日通知原告解除保险合同,返还原告保费14436元。双方保险合同于2016年2月24日解除。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请法庭进行核实,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原告董胜云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投保书是原告签字,但是不能证明投保人了解投保提示书里相关内容。对证据2中第四部分告知事项内容2条2项,住院时间发生在2009年投保是2014年,超过5年,不在保险人询问告知的时间之内。第5条高血压等疾病健康告知内容没有黑体字或者显著字体等明显标志提示,第5项第一款有对高血压的明确界定范围,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保险人血压在该疾病要求范围内。第6部分投保提示内容只是本人签字确认,但是业务员并没有详细讲解说明,投保书的询问告知事项是由业务人员来填写,不是投保人本人填写。投保时,业务人员没有讲解说明。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条款2.4并没有既往病史可以免除责任的规定,对11.1条款没有用黑体或者显著字体标识,不能证明保险人尽到了说明义务。对证据6被保险人住院在2009年,但是被保险人死因为猝死,发生在2015年,时间间隔超过6年,两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以病史来拒付,理由不充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被保险人死亡原因是因为脑中风、高血压、糖尿病。对证据7,业务员询问笔录中只是概括性询问没有按照投保书要求逐条逐项询问,不能证明保险人进行了提示义务。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解约通知书,只证明合同解除,不能证明原告放弃保险期间发生事故的索赔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原告董胜云为其配偶张振亚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九份,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九份,保险单号080081441360595,保险金额人民币9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5日零时起至终身止。原告董胜云为身故受益人,受益比例10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存档的《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第四部分告知事项中第二部分健康告知事项2“最近5年是否曾在或正在接受诊疗、手术、住院治疗”;5C是否曾有下列症状B高血压(收缩压140mmHg以上或舒张压90mmHg以上)、冠心病、心肌梗塞……等心血管系统疾病;……F糖尿病…等内分泌系统疾病;G…脑中风等…等精神、神经系统疾病”,其中,“心血管系统疾病”、“内分泌系统疾病精神”、“神经系统疾病”为加粗黑体字,选项均勾选“否”。第七部分声明与授权1、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及投保人(以下简称“本人”)已认真阅读了“投保提示书”,保险人代理人已提供投保险种的格式条款,并按照要求对投保事项和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特别是免除和限制你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作详细解释和明确,对此,本人无异议。2、本人对本投保单、与投保单相关的各份问卷及文件内的声明、陈述、告知均属事实,如有隐藏或日后发现与事实不符,即使保险单已经签发,你公司可依法解除本保险合同,对于保险解除前发生的任何保险事故你公司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投保人董胜云和被保险人张振亚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投保后,原告董胜云按时交纳保费,共计缴纳保费14436元。2015年12月19日,被保险人张振亚在家中突发疾病去世。2016年2月19日,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存档的《调查询问笔录》记载,被询问人王赛玉,为张振亚的业务代理员,已向董胜云和张振亚讲明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事项,已询问董胜云关于张振亚的身体情况如实告知,未听说过张振亚患有心脑血管方面的疾病。2016年2月22日,原告董胜云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16年2月24日被告做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所缴保费的理赔决定,理由为投保前疾病(脑梗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该理赔决定书于2016年3月4日向原告邮寄。另查明,被保险人张振亚曾于2009年3月23日因脑梗死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主要诊断脑梗死(脑中?),其他诊断高血压病、二型糖尿病、脑梗死后遗症。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情况提出询问后,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是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投保人是否对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情况作如实说明直接影响到保险人测定和评估承保风险并决定是否承保,影响到保险人对保险费率的选择。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系有效合同,被保险人张振亚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患有高血压、脑梗死后遗症、糖尿病病史,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妻子,对被保险人的病史应为明知,其在被告向其进行的健康告知事项询问中,对上述病史均予以否认,可以认定原告属于故意未履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原告即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是否提高保险费率,原告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关于请求被告给付身故保险金人民币9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方考虑原告实际困难并已退还原告保险费的问题,属于其权利的行使,于法不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胜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董胜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师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