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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5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孙振民、刘玉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孙振民,刘玉英,孙慧龙,薛敏,张俊清,张卫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5430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张宪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如,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振民。被告:刘玉英。被告:孙慧龙。被告:薛敏。被告:张俊清。被告:张卫东。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张俊清、张卫东、孙慧龙、薛敏、张俊清、张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如,被告孙振民、孙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英、薛敏、张俊清、张卫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被告孙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清、张卫东、薛敏、张俊清、张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俊清、张卫东、孙慧龙返还原告贷款本金55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7月29日的利息39440.34元,本金逾期罚息282526.75元,利息逾期罚息21914.60元,以上总计893881.69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19.8%计算罚息、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孙慧龙、薛敏所有的房产,对被告张俊清、张卫东所有的房屋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1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孙振民、孙慧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孙振民、孙慧龙向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101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3.2%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被告刘玉英向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出具授权委托书,承诺”依约履行相关义务,共同承担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义务。”为保证该笔贷款如期偿还,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张俊清、张卫东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张俊清、张卫东以其所有房产抵押予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孙慧龙、薛敏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孙慧龙、薛敏以其所有房产抵押予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孙振民、孙慧龙发放101万元贷款,被告孙振民、孙慧龙于2013年7月23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被告孙振民、孙慧龙辩称,孙振民与刘玉英系夫妻关系,孙慧龙与薛敏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述借款金额、贷款期限无异议,同意还款。但现无能力一次性给付。被告刘玉英、薛敏、张俊清、张卫东未做答辩。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18页,证明被告基本信息;第二组证据:授信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综合类类)、还款计划表、出账通知、资金账户回笼协议、授权委托书17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振民、刘玉英就贷款用途、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适用利率进行约定,及被告孙慧龙为共同借款人等事实;第三组证据: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21页,证明原告对被告孙慧龙、薛敏所有的第四组证据:借款凭证、提款通知书2页,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按合同约定将101万元贷款一次性发放给被告孙振民指定账户内(户名:孙振民:账号: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借款逾期通知书、违约时间证明、逾期明细表3页,证明被告孙振民于2013年7月23日开始违约,截至2016年7月29日被告孙振民尚欠原告借款本550000元,利息39440.34元,本金逾期罚息282526.75元,利息逾期罚息21914.60元;第六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发票3页,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向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00元;第七组证据:帐户资金流水明细(孙振民)原件2页,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被告孙振民发放贷款101万元,被告孙振民于2013年1月24日还款460370.33元,被告应按合同偿还本金55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孙振民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认可,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四、五组证据不认可,证据上签字是其本人签字,原告打入其账户的只有55万元,但未收到101万元,其愿意偿还借款金额55万元,其已偿还原告6个月的借款本息。被告孙慧龙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认可,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四、五组证据不认可,证据上签字是其本人签字,原告打入账户的只有55万元,但未收到101万元,其愿意偿还借款金额55万元,其已偿还原告6个月的借款本息;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不认识张雪娇,与张雪娇的交易其不认可,其余都认可。被告刘玉英、薛敏、张俊清、张卫东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七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七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月21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孙振民、孙慧龙签订合同编号为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孙振民、孙慧龙向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101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3.2%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还款方式为按照还款计划表还款。如被告孙振民、孙慧龙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于贷款人达成协议,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如被告孙振民、孙慧龙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被告孙振民与被告刘玉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玉英向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出具授权委托书,承诺依约履行相关义务,共同承担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义务。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张俊清、张卫东签订合同编号为抵押合同,被告张俊清、张卫东以其所有的房产抵押予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孙慧龙、薛敏签订合同抵押合同,被告孙慧龙、薛敏以其所有房产抵押予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如被告孙振民、孙慧龙逾期还款,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被告张俊清、张卫东、孙慧龙、薛敏同意依法以上述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对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3年1月23日将101万元借款打入被告孙振民、孙慧龙指定的账户内(户名:孙振民:账号:另查明,被告孙振民、孙慧龙于2013年7月23日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7月29日,被告孙振民、孙慧龙尚欠原告借款本55万元,利息39440.34元,本金逾期罚息282526.75元,利息逾期罚息21914.60元。再查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3年1月21日与被告孙振民、孙慧龙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孙振民、孙慧龙辩称,未收到借款101万元,只收到55万元。被告孙振民、孙慧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借贷时,被告孙振民与被告刘玉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玉英向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出具授权委托书,承诺”依约履行相关义务,共同承担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义务。”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3年1月23日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孙振民、孙慧龙发放101万元贷款,被告孙振民、刘玉英、孙慧龙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孙振民、刘玉英、孙慧龙于2013年7月23日开始逾期,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孙振民、刘玉英、孙慧龙返还借款本金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孙振民、刘玉英、孙慧龙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张俊清、张卫东、孙慧龙、薛敏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张俊清、张卫东、孙慧龙、薛敏以其所有上述房产抵押予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若被告孙振民、刘玉英、孙慧龙未按主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被告张俊清、张卫东同意依法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并且,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因被告孙振民、孙慧龙于2013年7月23日开始逾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被告违约导致本案诉讼,被告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且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其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孙振民、刘玉英、孙慧龙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55万元,支付截至2016年7月29日的利息39440.34元,本金逾期罚息282526.75元,利息逾期罚息21914.60元;二、判令被告孙振民、刘玉英、孙慧龙支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从2016年7月30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本金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罚息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逾期罚息以利息39440.34元为基数计算);三、被告孙振民、孙慧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律师费6000元;四、如被告孙振民、刘玉英、孙慧龙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张俊清、张卫东提供的抵押物即房产,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孙慧龙、薛敏提供的抵押物即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张俊清、张卫东、薛敏承担本判决第四项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振民、刘玉英、孙慧龙追偿,被告孙振民、刘玉英、孙慧龙应于被告张俊清、张卫东、薛敏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孙振民、刘玉英、孙慧龙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27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振民、刘玉英、孙慧龙、薛敏、张俊清、张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骁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