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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申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泉州市鲤城区泉府大第小区业主委员会、吴速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泉州市鲤城区泉府大第小区业主委员会,吴速速,泉州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申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案外人):泉州市鲤城区泉府大第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美食街145号泉府大第南楼。代表人林汉谊,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尤文彬,男,汉族,1962年7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吴速速,男,汉族,1967年10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泉州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美食街“泉府大第”2号楼1512室。法定代表人柳玉枝,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泉州市鲤城区泉府大第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泉府业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吴速速、泉州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鲤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泉府业委会申请再审称��其近期在清查泉府大第小区业主共有公用建筑物和公用配套建设设施时,且在提起相关行政诉讼后发现,星达公司与吴速速于2006年5月20日签订一份编号为00543339《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标的物为泉府大第3号楼(裙楼)二、三层,建筑面积共473.88平方米,价款人民币100万元。2008年5月20日,一审法院以(2008)鲤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并据此发出(2008)鲤执行字第13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为协助吴速速办理泉府大第第3幢裙楼二、三层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使得吴速速得以顺利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经向泉州市城乡规划局等部门查核证实,所谓泉府大第3号楼(裙楼)即建设施工图纸上的北楼西端,二层包含业主共有公共建筑物“办公”6处和“配电间”1处、“保安监控中心”1处、“电话中继间、综合布线配线间”1处等���配建设设施、三层包含业主共有公共建筑物“物业管理”用房2处、公配建设设施“配电间”1处,上述属于业主共有的公用建筑物和公配建设设施,不可销售。星达公司与吴速速经恶意串通,通过虚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合同未经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登记备案、无付款凭证等严重问题,且在作为利害关系人的泉府业委会不知情、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通过虚假诉讼诱导欺骗一审法院作出上述错误判决和协助执行通知,并以此获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严重损害了泉府业委会的重大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合同显属无效。综上,请求撤销(2008)鲤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鲤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6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向泉州市房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吴速速办理址在泉州市区美食街中段东侧泉府大第第3幢裙楼二、三层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应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为前置条件,且案外人申请再审应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的人民法院提出。泉府业委会并未在(2008)鲤民初字第908号一案的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故不符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二)泉府业委会申请再审提交的《建设施工图纸》二份,欲证明涉案房屋系泉府业委会业主的共有公用建筑物和公共配套建设设施等相关事实。该建设施工图纸并非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备案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图纸,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泉府业委会业主的共有公用建筑物和公共配套建设设施。泉府业委会认为吴速速与星达公司通过虚假诉讼获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缺乏证据证明。故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泉府业委会申请再审时已超过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间。综上,泉府业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泉州市鲤城区泉府大第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连小彬审判员  陈少杰审判员  林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 维速录员  XX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