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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刑初211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泰来县人,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泰来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7〕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渠某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潘俊锋、曾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被害人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渠某等几名同事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坪洲地铁站D出口“重庆柴火鸡”店铺旁吃宵夜。于某酒后与渠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殴打。殴打过程中,于某用拳头将渠某左脸打伤。经鉴定,渠某的左颧部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深圳市南山区桂湾三路老北方饺子馆将被告人于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渠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纪某的证言,诊断报告、受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于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于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于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被告人于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阮 志 明人民陪审员 陈   惠人民陪审员 练 桂 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燕 妮书 记 员 钟萍(兼)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