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苏豪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豪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2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豪奇,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豪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豪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豪奇于2016年9月15日17时25分许,驾驶“比德文”牌电动二轮车,沿菏泽市句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菏泽市传染病医院门口处时,与自西向东步行的张某相撞,致被害人张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经菏泽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苏豪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6mg/100ml;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苏豪奇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苏豪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豪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9000元,且积极交纳罚金,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豪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浩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