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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与徐婷、陈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徐婷,陈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7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与人民路交叉口。主要负责人:蔺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莲,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婷,女,199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陈浩,男,199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徐婷配偶,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西城支行”)与被告徐婷、被告陈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行西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莲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婷经传票传唤两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浩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西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581063.23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1月4日),并承担自2017年1月5日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罚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4742.00元;3.判令原告就被告徐婷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房产证号为02-11257**);4.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婷提供贷款59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92个月,用于被告徐婷购买张店区昌国路西首2单元5层西户的房产,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徐婷以所购房产(房产证号为:02-11257**)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徐婷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按时还款,逾期一期,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继续还款。两被告的这一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现根据合同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未到期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徐婷未作答辩。被告陈浩辩称,其不同意还款,当时两被告想贷款给厂子作为周转资金,其表哥给被告介绍了一个叫“田振东”的人为被告做贷款,当时想用150000.00元左右的贷款,田振东称要用名下一套房屋,当时被告名下没有房屋,就把别人的房屋过户给被告,房贷不用被告偿还,给被告贷个150000.00元左右的“装修贷”用,但“装修贷”没下来,他承诺还贷款,但还了两期后就不还了,后来银行就打电话催促被告还款。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徐婷与被告陈浩系夫妻。2016年6月22日,被告徐婷、陈浩(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在原告中行西城支行办公场所与原告中行西城支行(作为贷款人)签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为购房而向原告借款5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92个月,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划入借款人贷款所购买住房的售房人在贷款人处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中,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另外,合同还约定被告徐婷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已于2016年6月20日就该房屋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中行西城支行依约向贷款合同所指定的“徐立成”账户转款了约定贷款金额,被告徐婷亦在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借款人”处予以签字确认。被告陈浩对于其夫妻二人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涉案贷款并不存在真实的二手住房交易,两被告原本想通过案外人田振东从银行贷款150000.00元,后田振东带两被告去银行办理了贷款的签字手续,但贷款办理下来后并未给两被告使用,田振东承诺贷款由他负责偿还,是田振东出现逾期还贷的情形,两被告是被田振东欺骗了。原告中行西城支行对于被告陈浩的主张不予认可,其补充提供《淄博市房屋买卖协议》、首付款证明及转账回单证据各一份据以主张被告的购房交易系真实的,在办理贷款时两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与房屋出售人签订的《淄博市房屋买卖协议》及首付款证明,证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48000.00元,该首付款是被告徐婷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徐立成,并与银行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银行通过以上证据有足够理由确信被告购买房产的信息是真实的,至于被告虚构事实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既不足以对抗还款义务,并且被告如构成刑事犯罪,将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陈浩对于原告中行西城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面的签字是由被告所签,但被告未支付过首付款。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中行西城支行要求继续向两被告主张民事权利。原告中行西城支行还提供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一份,载明截至2017年5月22日,两被告还欠借款本金570223.58元、利息3916.89元、罚息10.88元。另外原告中行西城支行还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主张其为本案应当支付律师代理费24742.00元,要求两被告予以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中行西城支行提供的两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淄博市房屋买卖协议》及首付款证明、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他项权利证书一份、两被告与银行工作人员的合影照片一份、逾期未还款查询清单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作为证据。本院认为,通过原告中行西城支行提供的《淄博市房屋买卖协议》及首付款证明、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他项权利证书等证据来看,原告中行西城支行在办理与两被告之间的二手住房贷款事宜期间已经尽到了贷款人应尽的审查义务,并且贷款合同所约定的二手房交易房产已实际落户至被告徐婷名下且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此原告中行西城支行与两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原告中行西城支行已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支付方式向房屋出售方徐立成银行账户转入贷款金额,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原告中行西城支行在办理贷款过程中主观上亦不存在对两被告欺诈、胁迫的情形,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贷义务,同时原告中行西城支行有权对被告徐婷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受偿范围根据合同约定应包括本案的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至于被告陈浩抗辩所称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则属另一层次的法律关系,无论其陈述是否属实,均不能免除被告徐婷、陈浩作为订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人一方的还贷责任。对于原告中行西城支行诉求的律师费24742.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两被告须负担律师费160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婷、被告陈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借款本金570223.58元并支付利息3916.89元、罚息10.88元(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5月22日)及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徐婷、被告陈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律师费1600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对被告徐婷抵押的坐落于张店区昌国路西首2单元5层西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2-1125726)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8.00元及诉讼保全费3620.00元合计13478.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负担230.00元,由被告徐婷与被告陈浩负担1328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磊人民陪审员  李秀芹人民陪审员  尹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