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泽廷与黄玉娴、谢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廷,黄玉娴,谢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341号原告陈泽廷,男,汉族,1948年2月8日生,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琴,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玉娴,女,汉族,1979年11月12日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谢亮,男,汉族,1981年8月13日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层。负责人郭伟超。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振权,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泽廷诉被告黄玉娴、谢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琴、被告黄玉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振权到庭,被告谢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陈泽廷诉讼请求:1、被告黄玉娴、谢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限额及在商业第三者100万元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依10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为124907.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l6年12月21日,在博罗县××国××路,黄玉娴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自广州向河源方向行驶,因避让与行人陈泽廷发生碰撞,造成陈泽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7日,博罗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作出441322【2016】00109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玉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泽廷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博罗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9天,花费医疗费28748.8元等事实情况。医嘱:加强营养、留陪一人的事实。后原告伤情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为十级伤残,且原告垫付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为城镇户口,其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事实情况,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保险期内。事故至今,原告与被告赔偿事宜多次协商,但未能达与协议,故而诉至贵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作为粤L×××××号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人,可以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以及合同约定,直接向被答辩人支付保险金,但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则,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及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由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被答辩人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了l万元医疗费,故对被答辩人诉请超出1万元医疗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等费用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被答辩人在诉讼请求中历要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存在才合理及不合法之处,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请法庭结合医疗费发票以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剔除非社保用型后予以确认,且应当扣除答辩人前期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关于营养费的问题。被答辩人诉请7900元营养费过高,答辩人认为应当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关于护理费的问题。被答辩人诉请护理费11850过高,答辩人认为应当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的规定,伤残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被答辩人为69周岁,故计算年限应当为11年。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被答辩人诉请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根据惠州地区司法实践,答辩人认为7000元较为适宜。关于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是被答辩人为证明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被答辩人未提交相关交通票据,答辩人认为500元较为适宜。3、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被告黄玉娴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一致,且被告黄玉娴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301元。被告谢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陈泽廷与被告黄玉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对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本案肇事车辆粤L×××××号的保险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亮作为肇事车辆粤L×××××号的车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谢亮在本案中对原告所受损害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被告黄玉娴、谢亮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黄玉娴向原告垫付费用2301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玉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泽廷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粤L×××××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黄玉娴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因粤L×××××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则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处在商业第三险10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8748.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长期医嘱、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及被告提供的门诊票据,可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住院费用28748.8元和门诊费用3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不必要或不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费用28748.8元和门诊费用301元。2、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79天,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7900元。医嘱注明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和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3950元。4、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185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及收入状况,本院认为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宜,护理时间为79天,本院予以支持7900元。5、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1708.64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未对原告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户籍,本院认为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则应按照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7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1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为十级伤残。则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时间自定残之日即2017年4月7日起计算,应计算11年。则计算为38232.92元(34757.2元/年×11年×0.1),本院予以支持38232.92元。6、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7、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0元。交通费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必然合理费用,本院酌定2000元。8、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用1800元。该鉴定费用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800元。综上所述,原告陈泽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00832.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8132.92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应当予以赔偿58132.92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的32699.8元,扣除被告黄玉娴已经垫付的23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3039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8132.92元给原告陈泽廷,在商业第三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0398.8元给原告陈泽廷,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陈泽廷。二、驳回原告陈泽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元(原告缓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晓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周 欣书 记 员 胡志鹏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黄谋汗)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28748.8+30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18748.8+301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395039504、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79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38232.9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8232.92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用2000200012、住宿费用13、护理费7900790014、误工损失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10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68132.92(已支付10000)20、鉴定费18001800合计100832.7232699.8(已支付2301)(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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