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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杨云龙与郑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龙,郑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1808号原告:杨云龙,男,1995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男,1974年7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系原告杨云龙之父。被告:郑鑫,男,198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东宇航路北上海都市花园32号楼。负责人:杨文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中段裕城家园1-2层门面房。负责人:陈德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举,该公司员工。原告杨云龙与被告郑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8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13时50分许,被告郑鑫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睢县蓼堤镇新社区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原告杨云龙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鑫、原告杨云龙分别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承保车辆在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前提下,除交强险之外,按保险合同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定损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是平安保险公司定损的,不是太平保险公司定损的。本院认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车辆定损报告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评估,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对其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该车辆定损报告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30日13时50分许,被告郑鑫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睢县蓼堤镇新社区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原告杨云龙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云龙及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杨云飞、杨志健、杨开心、田健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鑫、原告杨云龙分别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云龙及其车辆乘坐人杨云飞、杨志健、杨开心、田健健在睢县中医院门诊部做检查,花费共计1100元,由原告杨云龙支付,原告杨云龙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杨红娟,实际车主为原告杨云龙,该车于2016年12月30日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车辆定损为29765元,施救费800元。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各项损失共计17382.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2016年12月30日13时50分许,被告郑鑫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睢县蓼堤镇新社区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原告杨云龙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云龙及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杨云飞、杨志健、杨开心、田健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鑫、原告杨云龙分别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享有健康权、财产权。本案中,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赔偿。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1100元,车损29765元;施救费800元,共计3166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3100元(医疗费用项下11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下余损失28565元,因原告杨云龙、被告郑鑫分别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赔偿1428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云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00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云龙各项损失共计142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郑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效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家鑫 搜索“”